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82刑初478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英杰、吕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陆某某虚构自己单身的事实,隐瞒其已婚的真相,和被害人边亚彬开始谈恋爱。2019年5月至7月,在与边亚彬交往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编造其在民生银行助农点公司的工作有存款任务、其父亲向边亚彬索要钱财以证实边亚彬的个人能力等借口,多次骗取边亚彬人民币共计145000元。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3日,在边亚彬得知自己被骗后,陆某某陆续向边亚彬还款共计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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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双方已经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翻供、瞒供,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赔行为,在刑事立案之前主动退赔被害人10100元,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实际诈骗数额应为134900元;被告人系初犯,作案目标单一,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双方已经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陆某某谎称自己单身,隐瞒已婚生子的真相,和被害人边亚彬开始谈恋爱。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陆某某在与边亚彬交往期间编造其在民生银行助农点公司的工作有存款任务、其父亲向边亚彬索要钱财以证明边亚彬个人实力等借口,多次骗取边亚彬人民币共计145000元。在边亚彬得知自己被骗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5日,分五次向边亚彬微信转账还款共计人民币1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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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5日,被害人边亚彬到任丘市公安局议论堡刑警队报案。2020年7月7日陆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边亚彬达成和解,取得了边亚彬对陆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被害人边亚彬陈述,证人陆某、高某、刘某、杨某、杜某、张某等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边亚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任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陆某某与他人离婚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边亚彬人民币1349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赔的10100元虽已从总的诈骗数额中扣除,但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以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目标单一,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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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石青审判员郭志梅人民陪审员赵香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素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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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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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