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8刑初133号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缪某某以“苗军”的身份,编造北京怀柔区法院副院长的身份,以帮助牟某1要打工欠薪,需要请客送礼、需要诉讼费、执行费等为由多次诈骗牟某1人民币7400元。并以苗军的名义在北京工地领走韩某、董某工资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执单、中国移动通信手机充值单、欠条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协议一份、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谅解书三份、缪某某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单;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2、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牟某1、韩某、董某的陈述;4、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牟某1、韩某、黄士德、牟某2、王某分别对缪某某的辩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
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身份和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双秀
人民陪审员 张合菊
人民陪审员 张玉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