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08刑初128号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被害人郭某为给儿子找工作,通过表哥郭有旺的朋友张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薛某某。当时薛某某以帮郭某的儿子找关系安排工作为由,收取郭某以妻子龚喜梅名字办理的一张存有2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2016年10月27日,薛某某仍以帮找工作跑关系为由,通过银转账方式收取郭某20万元人民币,两次共计收取郭某人民币22万元。薛某某没有给郭某儿子找工作,而是将该22万元用于购买彩票以及个人的日常花销。后郭某多次向薛某某索要钱款,薛某某以
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9年11月27日,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无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害人郭某为给儿子找工作,通过表哥郭有旺的朋友张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薛某某。当时薛某某以帮郭某的儿子找关系安排工作为由,收取郭某以妻子龚喜梅名字办理的一张存有2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2016年10月27日,薛某某仍以帮找工作跑关系为由,通过银转账方式收取郭某20万元人民币,两次共计收取郭某人民币22万元。薛某某没有给郭某儿子找工作,而是将该22万元用于购买彩票以及个人的日常花销。后郭某多次向薛某某索要钱款,薛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9年11月27日,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薛某某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建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薛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出具、调取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回单、明细账查询、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原汝峰
人民陪审员 王莉蓉
人民陪审员 武占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琴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