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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423刑初131号谷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3刑初131号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三方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在临漳县看守所远程视频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2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谷某利用疫情期间口罩紧缺的机会,谎称自己有口罩货源,以出售口罩的借口骗取程某6299.2元(后退还1200元)。
2、2020年2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谷某利用疫情期间口罩紧缺的机会,在同学微信群里谎称自己能进到口罩,以出售口罩的借口诈骗袁利叶8500元,后退回5000元。
3、2020年2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谷某利用利用疫情期间口罩紧缺的机会,在同学微信群里谎称自己能进到口罩,以出售口罩的借口诈骗郝丽丽1360元。
4、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谷某以购买杨帆口罩的理由诈骗杨帆1500枚口罩,经临漳价格认证中心认下,杨帆被诈骗口罩价值2250元。
5、2020年2月份,被告人谷某以能够帮王明晓购买口罩为由,诈骗王明晓32430元,案发前已退还。
6、2020年2月份,被告人谷某以能够帮许可购买口罩为由,诈骗许可20000元,案发前已退还。
综上,被告人谷某诈骗金额共计18409.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谷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谷某利用疫情期间口罩紧缺的机会,在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口罩的照片,虚构自己可以买到口罩的事实,先后骗取程某口罩款6299.2元,案发前退还1200元,实际骗取5099.2元;骗取袁利叶口罩款8500元,案发前退还5000元,并给付5盒口罩,价值375元,实际骗取3125元;骗取郝丽丽1360元,案发前给付5盒口罩,价值375元,实际骗取985元;骗取王明晓32430元、许可20000元,案发前均已全部退还;并以购买口罩为由,诈骗杨帆1500枚口罩,价值2250元。谷某共诈骗犯罪数额为11459.2元。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于2020年7月7日到狄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郝丽丽于2020年3月7日到临漳县公安局临漳镇派出所报案。临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侦查。
2、价格认定结论证实,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口罩认定价值为1.5元/枚,杨帆被骗口罩总价值2250元。
3、程某陈述,谷某在朋友圈发了一条卖口罩的广告,并配有图片和文字,她从微信和谷某联系购买口罩,谷某说从厂家进货,要够50包才给发货,她就联系同事、邻居一起购买,同事、邻居将钱转给她,她将6299.2元转给谷某,期间,谷某退回同事宋彩云1200元。
4、宋彩云及转款截图证实,谷某于3月3日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200元。
5、郝丽丽陈述,她在同学群里看到谷某说有口罩,就联系谷某,并通过微信给谷某转款1360元购买口罩,谷某收到钱后,一直拖延交付口罩,她要求谷某退钱,谷某于3月2日在金康宾馆给了她5盒口罩,价值375元。
6、袁利叶陈述,她在同学群里问谁可以买到口罩,谷某主动加上其微信说,可以弄到口罩,要的多可以送货。她就联系了几个人一起购买,在给谷某转了8500元后,谷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口罩,3月1日在金康宾馆,谷某给了她5盒口罩,价值375元,3月3日,在狄邱派出所门口给了她5000元。
7、赵宝具证实,2020年2月份,他妻子袁利叶给谷某钱购买口罩,期间,谷某在金康宾馆给过他们5盒口罩,后谷某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交付口罩,3月2日,他和杨帆、谷某一起去邯郸买口罩,没有买成,在邯郸时了解到,杨帆卖给谷某口罩一盒175元,谷某卖给他们17元一盒,他就感觉谷某靠不住,是骗人的。当天晚上,他们夫妻二人到金康宾馆找谷某要钱。第二天,在狄邱派出所门口,谷某母亲给了他5000元钱。
8、杨帆证实,2020年2月26日,谷某通过微信加上其好友,同月29日,谷某说急用口罩,让他将30盒口罩送到金康宾馆,他将30盒(50枚/盒)口罩送到后,谷某说第二天早上给他转口罩钱。后谷某一直没给他,现在也联系不上了。
9、许可情况说明证实,其让谷某帮忙买口罩的20000元,谷某已全额退还给他,
10、王明晓自述材料证实,她转给谷某32430元购买口罩的钱,谷某已经退还。
11、被告人谷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14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诈骗数额为18409.2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谷某在案发前,分别退还宋彩云1200元、袁利叶5000元,且分别给付袁利叶、郝丽丽5盒口罩,总价值750元,故该6950元,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谷某诈骗数额应为11459.2元。
被告人谷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谷某退赔被害人程某5099.2元,袁利叶3125元、郝丽丽985元、杨帆22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贾东芳
人民陪审员  刘利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