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31刑初155号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翔宇、助理金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易某某以帮助王某1解决其妻子死亡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为由,骗取王某1诉讼费用23000元;2016年1月份,易某某向王某2虚构可以帮助其两个妹妹找到高速收费员的工作,于2016年1月4日骗取张某153500元、2016年1月7日骗取王某335000元,并安排张某1、王某3二人做虚假的面试和体检;2016年1月30日,易某某向王某2虚构可以帮助其丈夫李胜朝调动工作,骗取王某2100000元;2016年4月1日,易某某虚构可以帮助王某2的朋友李某办理高速的工作,骗取李某60000元。易某某五次共计骗取271500元,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给予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还了王某1全部款项,退还了王某2、王某3、张某1、李某部分款项并签订还款协议,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易某某以帮助王某1解决其妻子死亡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为由,骗取王某1诉讼费用23000元;
2016年1月份,易某某向王某2虚构可以帮助其两个妹妹找到高速收费员的工作,于2016年1月4日骗取张某153500元、2016年1月7日骗取王某335000元,并安排张某1、王某3二人做虚假的面试和体检;
2016年1月30日,易某某向王某2虚构可以帮助其丈夫李胜朝调动工作,骗取王某2100000元;
2016年4月1日,易某某虚构可以帮助王某2的朋友李某办理高速的工作,骗取李某60000元。
易某某五次共计骗取人民币271500元,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王某1全部款项,退还了被害人王某2、王某3、张某1、李某部分款项并签订还款协议,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王某2、王某1报警。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的时候,易某某和被害人说可以给人安排高速公路上收费的工作,后来被害人就让他帮忙给被害人的两个妹妹安排。之后被害人妹妹张某1给易某某转了53500元,在2016年1月4日给张某1写了一个53500元的收条和一个授权委托代理的协议。过了两天,另一个妹妹王某3给易某某转了35000元,2016年1月7日易某某给王某3写了一个35000元的收条和一份授权委托代理协议,说好办理完工作再交剩下的15000元。易某某还和被害人说可以帮其丈夫办理一份事业单位的工作,在涿鹿县,需要花100000元,于是被害人又给易某某先转了53000元,易某某在2016年1月30日给被害人打了一个53000元的收条。后来被害人的朋友李某也想让易某某帮忙找工作,就把60000元现金给了被害人,让被害人转交给易某某,2016年4月1日易某某给被害人写了一个60000元的收条。几个月后,易某某一直催被害人付某下的钱,和被害人要66000元,因为当时易某某说工作已经快办好了,而且也已经让被害人的两个妹妹体检了,被害人就把钱给了他,2016年7月4日的时候,易某某给被害人写了一个66000元的借条。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被害人妻子因为邻居家电力设备起火被呛死了,被害人想让电力局赔偿,之后被害人同村的人帮忙联系到了易某某,说这个人在司法局上班,可以找他咨询。被害人把事情的原委和易某某说了一下,他说可以帮被害人。2014年11月10日左右,易某某让被害人提供被害人两个儿子和岳母的身份证,易某某说拿上身份证就能去和电力局协商赔偿抚恤金的事。2014年11月25日左右,易某某说和电力局协商好了,过了几天易某某联系被害人又要了3000元钱,几天后易某某还让被害人去司法局大院,让其在一张白纸上写上自己的名字,按上手印,说是材料后补。2014年12月4日易某某给被害人打电话说和电力局协商好了,让被害人拿2万元钱给他送过去,易某某说这笔钱是给法院让法院冻结电力局的钱,并说只有冻结了电力局的钱被害人就能拿到20万元的赔偿款。之后被害人去司法局把钱给的他,他还给被害人写了一个收条,然后就让被害人回家等消息。之后等了很长时间没有消息,被害人就联系不到他了。
4、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份,被害人姐姐王某2说她认识一个司法局叫易某某的人,可以往高速上送人,问被害人想不想去高速工作,当时被害人觉得挺好的,就答应了。后来被害人和易某某在王某2家见了面,并告诉被害人4月1日就能上班,需要交7万元钱,当天见完面后被害人给易某某转了3.5万元钱。到了一月底的时候易某某安排被害人到廊坊市一个宾馆进行面试,当时一共去了六个人,面试了十来分钟就完事了。等到三月份的时候,易某某说让被害人去张家口做体检,说是四月份肯定能上班,之后还是一直等消息,等到五月份还是没消息,后来被害人就和其姐商量着不办了,易某某说可以退钱,但是钱已经给北京那边转过去了,等沟通完后把钱退回来。后来被害人问了一个在高速上班的朋友,跟他打听这种找工作的情况,人家说根本不可能,被害人意识到被骗了,就和王某2报了警。
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份的时候,被害人通过其姐王某2认识了易某某,王某2说易某某可以往高速上送人,去高速工作,问被害人去不去,被害人觉得挺好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易某某和王某2在被害人家里和被害人见面,易某某说办理这个工作需要花7万元,后来商量的给53500元。2016年1月4日,被害人把钱给了易某某,他还给被害人写了一个委托代理协议。过了几天,易某某通知被害人去廊坊面试,易某某找的车带着被害人和王某2、王某3一起去的,当时是在一个宾馆面试的,面试官简单地问了几个问题,就让回去等通知了。回家之后一直没有等到消息,就联系易某某,易某某说让去张家口体检,被害人和王某3做完体检后把报告交给了易某某。之后又过了很长时间就联系不到易某某了,后来被害人姐姐王某2就报了警。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的时候,被害人的朋友王某2说一个叫易某某的人能帮忙办理高速公路收费员的工作,王某2的家人都在办,问被害人去不去,被害人当时想着换个工作环境就同意了。王某2说办理工作需要6万块钱,之后被害人就把钱给了王某2让她帮忙办理。几天后王某2就通知被害人去体检、面试。被害人当时后悔了不想去高速工作,所以就没有去体检、面试。后来被害人让王某2帮忙要回这6万元钱,要了好几次也没有要回来。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2和被害人说他被骗了,已经报了警。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五六年前,易某某知道证人在高速上工作,就问证人能某能帮忙给别人找工作,问证人需要多少钱,需要什么条件。证人和易某某说找这份工作每个人得花10万元,中专以上学历,年龄不能太大,身体健康。过了一段时间,易某某和证人说让证人帮忙看几个人行不行,条件够不够,之后易某某就给了证人一个廊坊市区一个宾馆的地址,证人到了后看了看易某某领来的两个女孩,简单的问了问基本情况,之后证人就走了。后来易某某也没提起过这件事。2016年过年的时候证人回涿鹿办事正好遇见了易某某,就和他吃了顿饭,易某某叫了好多人,其中就有在廊坊见过的那两个女孩,吃饭的时候她们还说让证人以后在工作中多照顾,其余的证人记不清了。
8、收条,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向被害人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1收取钱财的事实。
9、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易某某转账的事实。
10、首发集团公司证明,证实证人张某2系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开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监控中心收费员,该公司从未委托员工张某2开展招聘工作。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王某3可以通过照片辨认出在廊坊宾馆面试的面试官即证人张某2。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3、收条、还款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某退还被害人财物情况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14、被告人易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被告人以帮助王某1解决他妻子死亡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为由,骗了他23000元,给他打了20000元收条,其余3000元没有打收条。2016年1月份,被告人骗王某2可以帮她两个妹妹找高速收费员的工作,收了王某335000元、张某153500元,并安排在高速公路上班的张某2在廊坊给他俩面试。2016年1月份,被告人骗王某2可以帮他老公李胜朝调动工作,收了王某210万元。2016年4月份,被告人通过王某2骗李某以帮忙给他找高速工作,收了他6万元。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还了被害人王某1全部款项,退还了被害人王某2、王某3、张某1、李某部分款项并签订还款协议,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签订还款协议,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元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志刚
审 判 员 李润刚
人民陪审员 张宵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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