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34刑初123号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一部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马某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0434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1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运常、郭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马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2、张某某1以介绍外地妇女为名,诈骗申某1彩礼7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2、张某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马某某2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1辩称钱不是其全得了,马某某2共给了其媳妇6万元,其媳妇将该款给越南妇女的妈妈后,越南妇女只给了其媳妇2万元,女孩走申某1家亦有责任。其构不成诈骗罪。
被告人马某某2辩称其没得钱,介绍对象的目的是办好事,成全一场婚姻,74000元都给了张某某1。其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五月份,被告人张某某1、马某某2以为申某1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申某1彩礼款7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2017年的一天,我给马某某2说我媳妇从越南带回来一个越南女孩,想在这边找个婆家,让他帮忙。过了十来天,马某某2给我回话说魏县南双庙乡一户人家想见见越南女孩,然后我开车拉着我媳妇和越南女孩一块去了南双庙乡那户人家。人家看了看女孩说不错,问我这外地女孩要是跑了找谁,我说跑了找我,彩礼钱一分不少退给你们。那户人家问要多少彩礼,我说74000元。人家先给了我们30000元,第二天将剩下的44000元钱给了。我和媳妇得了15000元,给了马某某21200元的好处费。越南女孩在那户人家住了没多长时间便跑走了。我知道这些越南妇女不是真心来这边过日子的,肯定会跑走,当时我也是想着弄点钱花花。
2、被告人马某某2供述,2017年四五月份,张某某1说他媳妇领过来一个越南妇女,让我帮忙找个婆家。我姐姐说申某1还没有媳妇,愿意见见。我给张某某1打电话让他带越南妇女过来,申某1家看了看女孩说不错,然后申某1父亲问我外地妇女会不会跑走,我说不会跑走,人要是跑了钱一分不少退还。我问张某某1要多少彩礼,张某某1说74000元。申某1家分两次给了我74000元钱我都给了张某某1。后越南妇女在申某1家住了没多长时间便跑走了。
3、被害人申某1陈述,我父母给了马某某274000元钱,外地女孩在我家呆了三个月左右就跑了。
4、证人申某2证言,2017年五月份一天下午,马某某2到我家说有个茬(女孩),申某1没结婚,我把人带到家你看满意不满意,保证一年之内没事,人跑了钱一分不少退了,需要7万元现金彩礼。马某某2把女孩带到我家中,我们觉得满意,我说今天只有3万元现金,剩下的4万元明天给,马某某2说行。马某某2把领过来的女孩留在我家,第二天我把剩下的4万元现金给了马某某2。停了四五天马某某2又从我家拿走4千元现金,说是媒利钱。马某某2领来的外地女孩在我家待了三个月左右就跑了,向马某某2要钱,他一直不给。
5、证人申某3证言,2017年五月份一天,马某某2找到我父母说申某1没媳妇,有个越南媳妇娶不娶,并说保证一年之内不跑,跑了花多少钱全退。两三天后马某某2带着越南女孩来到我家,当天给了马某某23万元现金就把人留在家了,第二天马某某2过来又拿走4万元现金,过了四五天马某某2打电话说媒利钱4千元啥时候给,我把钱留在家里,马某某2直接把钱从家拿走了。娶这个越南媳妇在我家呆了三个月左右走了。
6、证人李某的证言与申某2、申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郭某、马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8、另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1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2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马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1辩称钱不是其全得了,女孩走申某1家亦有责任,其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我知道这些越南妇女不是真心来这边过日子的,肯定会跑走,当时我也是想着弄点钱花花。我和媳妇得了15000元,给了马某某21200元的好处费。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并分得钱财的事实。对女孩走申某1家有责任的辩解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2辩称其没得钱,介绍对象的目的是办好事,成全一场婚姻,其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给了马某某21200元的好处费。证人申某2证明,马某某2从其家拿走4000元现金,说是媒利钱。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钱财并得到好处费的事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2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1、马某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人民币74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瑞丽
审判员 申建军
审判员 刘钰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