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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281刑初221号远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1刑初221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远某向牛某1索要32000元欠款及利息,因牛某1无钱偿还,二人商量用牛某1所开朋友董某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归还远某欠款及利息,后远某将车开走私自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于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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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份将车卖给他人并于1月16日过户到买主葛某名下。2017年1月21日,牛某1向远某索要车辆时,被告人远某称车在抵押,想要车需付60000元抵押款,牛某1将60000元交给远某,其中,57000元存入远某提供的遵化市兴昊二手车店王某的账户,3000元由被告人远某本人带走,后远某将自己抵押在兴昊二手车店的白色本田CRV车赎走,牛某1索要的车辆一直未归还。现被告人远某与被害人牛某1已达成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王某农业银行2017年1月份交易明细、冀B×××××车辆过户信息、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远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远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远某实施的诈骗罪案件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远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远某在案发后,多次与被害人牛某1协商调解,远某并不知道其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一直正常出车经营,没有采取逃避刑事追究拒不到案的行为。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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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查控时,才发现已被网上通缉,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或坦白。2、被告人远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几乎无再次犯罪可能。3、案发后全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真诚悔过,并自愿出具认罪悔罪具结书。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有: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远某对给被害人牛某1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牛某1对远某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远某向牛某1索要32000元欠款及利息,因牛某1无钱偿还,二人商量用牛某1所开朋友董某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车(车架号LVGBE40K27G161578)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归还远某欠款及利息,后远某将车开走并私自于2016年10月31日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将该车以6万余元的价格卖到遵化市兴昊二手车行,2017年1月16日过户到买主葛某名下。后远某继续向牛某1追讨欠款,并称给其6万元钱,其就把抵押的凯美瑞车赎回。牛某1于2017年1月21日将6万元交给远某,其中,57000元存入远某提供的遵化市兴昊二手车店王某的账户,3000元由被告人远某本人带走,后远某将自己抵押在兴昊二手车店的白色本田CRV车赎走,牛某1索要的车辆一直未归还,牛某1在得知其朋友车辆被卖后于2017年5月18日报警。

2017年5月18日牛某1报警后,公安民警于2018年6月11日9时许,在遵化市对被告人远某询问相关情况,后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16日对其进行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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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果,于2019年7月4日对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上网通缉,2019年9月20日4时2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下营站派出所在对车辆核查时将乘车的远某查控移交给遵化市公安局,对其讯问时,被告人远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远某退赔被害人牛某1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葛某、张某、牛某2等人的证言,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王某农业银行2017年1月份交易明细、冀B×××××车辆过户信息、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传唤证、上网通缉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远某被追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已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遵化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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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武海潮

人民陪审员  刘书君

人民陪审员  傅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