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02刑初438号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代理检察员庞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XX”上结识了被害人李某,之后两人加为微信好友并频繁聊天。在交往中,张某谎称其叫“马海军”,系青海省化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多次给李某发送其身着警服的照片,穿着警服与李某视频聊天,从而骗取李某的信任。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张某通过编造亲人住院、出车祸、无钱吃饭、被上级调查疏通关系等理由多次骗取李某共计人民币81201.39元。
2020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身着私自购买的警察制服到青海XX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工作人员秦某某谎称其系化隆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并从该公司调取了一份车辆档案信息。次日16时许,张某给秦某某打电话称已把车辆档案归还,并加了秦某某的微信。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张某谎称母亲生病住院,以请探望母亲的同事吃饭为由,骗取秦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秦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化隆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八万一千二百零一元三角九分;退还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 遵
审 判 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
二0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