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9刑初180号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广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宁宁,辩护人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虚拟可以帮助周某1办理孩子户口迁移、更改姓名、低价驾校学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113102元。用于个人消费。意识到被骗后,被害人多次催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母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还周某1。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后变更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庭审时不同意变更后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诈骗所得多数用于二人消费,非法占有恶劣性不大;被害人误信被告人其存在贪图利益心理;被骗财物已返还,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虚拟可以帮助周某1办理孩子户口迁移、更改姓名、低价驾校学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113102元。用于个人消费。意识到被骗后,被害人多次催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母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还周某1。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周某1跟她前夫不在一起生活了,她想把女儿的户口转到她娘家,我说想办法帮她问问把这事办了,我找人打听,人家说办不了。我当时没有经济来源又跟周某1谈恋爱很多方面需要花钱,所以我就骗周某1办理迁移户口的事情需要送礼请客花钱。我就以此向周某1要过许多次钱,周某1以为我一直在给她孩子办理户口的事,周某1就一直给我钱。这些钱有几千元我自己花了,剩下我们搞对象花了。周某1应该不知道把孩子办理户口的钱用于消费,我跟她一直说给孩子办户口送礼请客。去年年底周某1想学开车,问我有没有认识的驾校能便宜,我帮忙问了一个驾校教练,教练说两千八百元,我找了周某1说两千就能学,周某1给我转了两千元。过了些天,周某1说她朋友卢某也想学,我就告诉周某1需要两千八百元,周某1转来两千八。过了两天,周某1跟我要卢某驾校收据,我就去了驾校,工作人员开了收据,因没有卢某的身份证就没报名,我把收据照了照片给周某1发过去,后来我也没给她们俩报名,钱都搞对象和自己消费话了。周某1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还有几笔钱是我让周某1通过支付宝、花呗给我朋友高峰、李某1、鲁志颖转过去,他们收到钱再转给我。后来周某1家人找到我家,我母亲微信转账把这些钱都还给周某1家。
2、被害人周某1陈述,周某某说他家朋友认识公安局领导能办好我女儿的户口,我就相信了。去年11月,他就以需要送礼、吃饭的理由跟我要钱。我陆陆续续转给他钱,还把户口本给他,大约半个月左右,他说孩子户口迁过来了,问我是不是需要把孩子的姓给改成我的姓,我说想改,他又以这个理由向我要过几次钱。周某某说以后给我二手车开,因为他醉驾被处理不能开车了,当时我正好想学车,我朋友卢某也想学,我跟卢某说有熟人学费可以便宜些,卢某把学费转给我,我转给周某某。后来我问周某某户口办了没有,周某某说办好了就是没有改姓,还说驾校报名了,我要收据,他就拍了照片,我就按收据电话给领航驾校打过去,驾校说没报名。我问了周某某所说的办户口的人,人家说根本不知道给我孩子办户口的事。
3、证人王某、丁某,证实周某某向周某1要的13102元已通过微信转给周某1母亲。
4、证人刘某、周某2证言,证实2019年11月,在吃饭时听到周某某提到给周某1孩子办户口的事,说花了一万多元办好的,就等着改姓。周某1说想把孩子户口迁到她家,周某某办着呢。
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在饭桌上周某某说过给周某1孩子办户口的事情。
6、证人卢某证言,证实与周某1两人都想学车,周某1说她认识驾校的人,学车可以便宜,周某1说学费两千八,我把钱给周某1转过去,向她要收据,第二天周某1通过微信给我发过来,后来我一直等着学车,但是驾校没联系我。
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周某某在驾校学习过。春节后周某1打电话问她和卢某是不是在驾校报名了,我查了没有发现报名情况。周某1发了一张收据单,但收据未盖公章。应该是周某某偷了用于骗他们的。
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周某某让其从支付宝、花呗帮他转钱,对方支付宝名为冬阁。
9、微信聊天截屏以及转账截图。
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15日释放。
1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周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
1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周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到献县公安局乐寿刑警队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东樊屯村出具的证明,仅有公章并无出具人签字,关于补充协议仅有调解人签字,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二份证据形式均存在瑕疵。调解协议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返还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提出的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返还诈骗财物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新
人民陪审员 董如松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