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02刑初397号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贾某1,后二人开始谈恋爱。被告人刘某某因债务到期便产生了骗取贾某1钱财的想法,2019年8至12月间,刘某某以给贾某1办理养老金保险,给其姐姐家孩子找工作、买房子等为由,骗取贾某1共计379200元,后经贾某1催要退回6万元,余款319200元刘某某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证人贾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收条,文件检验鉴定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1人民币三十一万九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牟庆峰
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