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10刑初39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5日,被告人牛某某因购买口罩被骗12000元,为了找回损失,就想以同样的方式把损失弥补回来。2020年2月11日,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牛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严某(网名“艾米酱”)联系谎称其有货源,并且给严某发了样品的图片及价格表,严某看过之后就向牛某某订了7500个普通一次性口罩(1000个3元的,1500个3.2元,5000个2.8元的),随后严某向向立东的支付宝账号转入订金14800元,在严某付完订金后,牛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交货,后将严某在微信中拉黑,2020年2月29日,鹿泉区公安局将扣押牛某某的148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还严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口重货源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严某货款后将其拉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属于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5日,被告人牛某某因购买口罩被骗12000元,为了找回损失,就想以同样的方式把损失弥补回来。2020年2月11日,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牛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严某(网名“艾米酱”)联系谎称其有货源,并且给严某发了样品的图片及价格表,严某看过之后就向牛某某订了7500个普通一次性口罩(1000个3元的,1500个3.2元,5000个2.8元的),随后严某向向立东的支付宝账号转入订金14800元,在严某付完订金后,牛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交货,后将严某在微信中拉黑,2020年2月29日,鹿泉区公安局将扣押牛某某的148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还严某。被告人牛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严某陈述,我是在闲鱼平台看见牛某某卖口罩的,就开始跟牛某某联系购买口罩,2020年2月9日牛某某给我发微信说:“我这里6000个口罩,单价2.8元,我通过支付宝转账16800元,牛某某说:口罩多了1000个,共计7000个口罩,我就又转了2800元,这批货收到了。2020年2月11日中午11时牛某某联系我说:我这里还有1500个口罩,单价2.8元,我就又给牛某某二轻局了4200元,这次收到货后我发现口罩少了500个,牛某某就给我退了1400元。2020年2月11晚上牛某某说:有7000个口罩单价3元左右,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就通过支付宝先付14800元定金,尾款7000元让顺丰代收,2020年3月13日晚上我再跟牛某某联系,我发现电话、微信、支付宝全部给我拉黑了,我发现被骗了就报警了。
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20年1月27日,我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很多人卖口罩赚钱,我就萌生了这个想法,于是我也编辑一个朋友圈把广告发面出去,用的是我的手机号155××××4041的微信,昵称:小先生。在2020年1月29日左右,网友艾米酱加我好友,向我买口罩,第一次对方给我打了30600元,我以1.8元每个的价格,卖给了对方17000个口罩,这是我每次和艾米酱交易。2020年2月10日是左右又卖给了艾米酱1500个口罩,单价2.8元,合计4200元。后来因为货源紧缺,我将艾米的几次货款订金全部返还给了她。2020年2月5日,我通过与山东的一个网友聊天,他说他那里有口罩货源,我就想从他那里定货,随后他给我发来身份证照片,叫徐帅,我们沟通好,我给他转了12000元购买两万个口罩(约定0.6元一个),第二天他就把我微信和电话都拉黑了,再也联系不上了,我知道被骗了。为了找回我的损失,我就想以同样的方式把我的损失弥补回来,在我没口罩货源的情况下,我以在厦门可以定到口罩货源为由骗别人一笔钱,于是我就想到了与我交易金额最大、给钱最痛快的艾米酱。2020年2月11日,我就和艾米酱说我这里有货源,并且给她发了样品的图片及价格表,她看过这后就向我订了7500个口罩(1000个3元的,1500个3.2元的,5000个2.8元的),随后我就要求艾米酱向我支付14800元的订金,她就给我付了订金14800元,在付完订金后,我以各种理由推脱了她几次,随后就将她拉黑了。
3、勘验检查笔录。
4、严某提供转账记录。
5、石家庄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下发指令。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牛某某手机中聊天记录照片。
7、石井乡政府证明、石井派出所证明、鹿泉区公安局证明。
8、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疫情期间,非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
9、顺丰速运存根。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11、户籍信息、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口罩货源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严某货款后将其拉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世杰
审 判 员 李占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箫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