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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423刑初43号朱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3刑初43号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冀042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冀04刑终50号刑事裁定,以发现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2020年3月19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使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赵某、戴某1、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刘秀丽、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朱某在临漳县看守所远程视频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朱某在临漳县邯钢工业园区,使用伪造的购货合同、交货收据和出货单,虚构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长期从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购进钢铁对外销售的事实,以资金周转紧张需要借款为由,骗取冀某1、张某1、赵某、焦某、戴某1,共计399045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主要提出被害人冀某1、张某1等人是和其合伙做生意投资,其没有欺骗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害人系贪图高额利息,并非因为看到被告人提供的伪造的合同向被告人投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提出朱某曾偿还冀某17笔共计79000元、偿还戴某11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朱某在临漳县邯钢工业园区,使用伪造的购货合同、交货收据,虚构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有合作生意项目,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骗取冀某1、张某1、赵某和郭某、焦某、戴某1,共计3967459元。其中,骗取冀某11680260元,骗取张某1874989元,骗取赵某和郭某44100元,骗取焦某20000元、骗取戴某113481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虚假购货合同证实,该合同显示供方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与需方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购货合同,由需方从供方处拉酸洗次尾卷,一年以内拉完,合同押金200000元。该合同上有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朱隆隆签名。

2、虚假的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收据证实,该收据编号为XYSD001388,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交款人为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00000元,该收据上有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收讫章。

3、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证实,他们公司从未与朱某、朱隆隆、朱某以及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产品购销合同;公司财务部门未收到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的1000000(壹佰万)货款,公司也未出具过编号为XYSD001388的收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他们公司与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上面所盖合同章和签字均不是真实的,并附公司真实章样。

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隆隆,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电料、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塑料制品、化妆品、卫生洁具的销售,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

5、银行流水明细、转账支票、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冀某1及冀某1儿子冀龙飞共向朱某、朱隆隆、朱某转账14453950元,朱某、朱隆隆、朱某共向冀某1及冀龙飞转回13200090元,冀某1还通过无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转账439400元。以上朱某总计下欠冀某11693260元。

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张某1共向朱某、朱隆隆、朱某转账4003960元;朱某、朱某、朱隆隆共向张某1转回3128971元,朱某下欠张某1874989元。

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赵某通过郭某共向朱某转款789900元,朱隆隆、朱某、朱某共向郭某转回865800元,2017年5月,赵某通过郭某以无卡转账向朱某转账70000元,2017年7月,赵某通过郭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朱某转账50000元,以上朱某下欠赵某44100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戴某1给朱某、朱隆隆转账共89笔,计7427000元,通过代泽录(系戴某1侄子)账户给朱隆隆转账1笔100000元,合计7527000元;朱某、朱隆隆、朱某给戴某1转账还款310笔,共计6168890元,以上朱某下欠戴某11358110元。

6、冀某1证实,他是通过朱某的妹夫梁健认识朱某的,2017年4月份,朱某说在邯钢有钢材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并给他看了一份与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他用手机把合同拍了下来,当天向朱某转了20000元,第二天又向朱某转了10000元,第三天朱某向他转了300元的利润,后来他就陆续用自己的卡或者他儿子冀龙飞的卡给朱某转钱,有时候转到朱某的两个儿子朱隆隆和朱某的卡上,朱某给他转款有时也通过朱隆隆和朱某的银行卡转,双方流水差额就是朱某下欠他的钱,除此之外,他还通过无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转账439400元。

冀某1还证实除转账记录统计外,他收到朱某通过梁健和朱某妻子还款共计13000元。

7、张某1证实,他在2017年3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朱某,朱某说其父亲朱某跟邯钢附企公司有关系,能低价购进钢材,后来他们达成合作意向,由他出资1500000元,朱某和朱某负责具体运作,利润双方均分,朱某和朱某保证10000元每天至少能产生120元的利润,于是他就于2017年5月10日开始陆续转给朱某990000元,后他认为不安全就撤了回来,撤回后朱某和朱某一直给他打电话,说这个生意没问题,于是他就和他哥哥张某2到邯钢附企公司找到朱某,朱某说生意绝对没问题,如果不相信可以把钱交到附企公司,不想干了随时可以往回撤钱,这样他就相信了,并用网银给朱某转账1000000元,朱某在第二天给了他一张盖有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收讫章的收据,说钱已经交到公司了,后朱某说业务量大了,还需要资金,他陆续又给朱某卡上转了几次钱,后来他感觉到不太对劲,就想把钱撤回来,但朱某一直推脱,他拿着朱某给的收据去邯钢附企公司询问,得知这个收据是假的,章也是假的,朱某和朱某也都联系不上了。

8、张某2证实,2017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1说朱某的父亲朱某在邯钢做生意需要资金,他和张某1一起到临漳工业园区邯钢超市里找到朱某,朱某说是以朱隆隆的鼎强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邯钢签的合同,中间吃差价,但是需要垫资,朱某还给他们看了鼎强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朱某说10000元每天大约能挣120元,不想干了提前三天说就可以把资金撤回。

9、赵某证实,2017年5月份,朱某说邯钢有个活,让他入股分红,还给他看了一份合同,让他用手机拍照,每天利润不等,有时候挣得多,有时候挣得少,他就跟郭某共同投资,用郭某的银行卡转账,还有无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具体数额需要看流水,到2017年7月份,朱某就联系不上了,到邯钢问了一下,才知道受骗了。

10、郭某证实,他和赵某是共同出资给朱某的,他们是合伙人。

11、焦某证实,朱某在邯钢工业园区承包职工食堂,他经常给食堂送啤酒饮料,认识了朱某。2017年7月10日,朱某打电话说需要20000元,用一天给1000元的好处费,他当天让儿子焦红彬通过手机银行给朱某转了20000元,第二天他给朱某要钱,朱某说再用一天,第三天朱某就联系不上了。

12、戴某1证实,2016年12月份,朱某给他说在邯钢工业园区内以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四个车间,在车间里负责带料加工,需要流动资金,并让他看过以鼎强贸易公司名义和邯钢工业园签订的合同,朱某让他投资,他信以为真了。他不断转账给朱某和朱隆隆,并通过他侄子代泽录转账100000元给朱隆隆,朱某和朱隆隆也转账还款给他,经调取转账流水朱某欠他1358110元。后来他了解到朱某、朱隆隆在邯钢里没有承包车间,就找朱某和朱隆隆要钱,朱某和朱隆隆一直推脱,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听说朱某被公安局抓了,他就报警了。

13、朱隆隆证实,2017年下半年他卡上的钱都是他父亲朱某安排的,父亲让他给谁转钱他就给谁转,父亲只说在邯钢做生意,没有说具体做什么生意,也没说他卡上的钱是什么钱。

14、朱某证实,2016年,他父亲朱某说在邯钢做钢材生意,让他从同事那里借钱,后来他就从朋友那里开始借钱,一面借一面还,10000元有时给50元的利润,有时给100元的利润,就陆续有人往他那里放钱,张某1也在他那里放过钱,后来张某1说能不能跟他父亲见个面,他父亲让张某1去邯钢工业园区的超市里,过了几天,张某1说在他父亲那里投资了1000000元。他卡上的钱都是听从父亲的安排,父亲让给谁转他就给谁转。

15、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他儿子朱隆隆,实际经营人是他。当时他在邯钢工业园区开食堂和超市,别的没有生意。他跟冀某1等人说在邯钢做生意,是为了让冀某1等人相信他,给他投资,他给冀某1等人看了上面盖有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章的假合同,合同上盖的章是他在马路边找人自己刻的。他儿子朱隆隆、朱某和冀某1等人转账都是他安排的,冀某1等人给他投资的钱都被他拆补没有了,具体到什么地方了他也说不清楚。

16、并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967459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与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生意项目,被告人亦供述其将被害人投资的钱用于拆补之前做生意的亏损,向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收据均系伪造的。由此可见,被告人朱某系在没有任何生意项目且已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邯郸市鼎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合作生意的事实,致使被害人作出错误判断而将钱投资到被告人处。综上,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辩护人还提出除已统计的转账记录外,朱某偿还了被害人冀某179000元、戴某1100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朱某自己写下的还款记录,无冀某1、戴某1签字,且冀某1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冀某1、戴某1分别认可朱某另外偿还13000元、10000元的事实,属被害人对该部分事实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23000元应在朱某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故朱某骗取冀某1、戴某1分别为冀某11680260元、1348110元。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骗取冀某1、戴某1等人3990459元,实际骗取数额应为39674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3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冀某11680260元、张某1874989元、赵某和郭志军44100元、焦钦20000元、戴某113481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冀韵海

人民陪审员  贾东芳

人民陪审员  贾继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