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3刑初208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一部刑[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以沙河工地有工程可以做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交保证金20万元。杨某1于2013年5月4日按照李某某要求,在本市中华大街和向阳路交叉口处的中国建设银行向陶某账户转入17万元,又通过其朋友殷某银行卡转入3万元。次日陶某将该20万元转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陶某说有活干,其告诉的杨某1,其已归还杨某120万元保证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如何正确处理工程款与保证金之间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丛台路第一医院东门附近以陶某是沙河市高速口工地的项目经理,有工程可以做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交保证金20万元。杨某1于2013年5月4日按照李某某要求,在本市中华大街和向阳路交叉口处的中国建设银行向陶某账户转入17万元,又通过其朋友殷某的银行卡转入陶某账户3万元,次日陶某将该20万元转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3年5月2日,李某某打电话说给其介绍工程,其和殷某、杨某2一起到邯郸市门和李某某见面,李某某介绍一男子说叫陶某,是沙河市高速口工地的项目经理。陶某说他们工地上干活都要交保证金,具体的你们谈。李某某对其说这个钱该交就交,如果有什么问题全由他承担。陶某说完就走了。在见到陶某之前李某某告诉其要交20万元工程保证金。5月4日下午其和李某某、陶某、殷某等人到邯郸市中华大街工人剧院北侧的建设银行,李某某让其给陶某的账号上打了17万元,其让殷某给陶某转了3万元,李某某给其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说是工程预付款。之后,李某某一直没有给其介绍工程,到2014年1月初就一直联系不上他了,后来经过核实根本就没有这个工地。
经杨某1对多名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杨某1指认出李某某是骗其20万元的人。
杨某1提供的李某某给其写的收据,内容为:收到杨某1预付款200000元,日期为2013年5月4日。
2、证人殷某、杨某2证明和杨某1在一起聊天时,李某某给杨某1打电话说给杨某1介绍工程,二人和杨某1一起到邯郸市门和李某某见面的经过同杨某1陈述相一致;殷某并证明,5月4日在和平路新丹兰附近的建设银行把2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陶某的银行卡上,其中有3万元是从其建行卡转给陶某的建行卡上。
3、证人陶某证明,其和李某某是普通朋友,没有给李某某介绍过沙河市高速口附近居民小区的木工活的工程。李某某在2013年4月底5月初时找过其,说他有个四川老乡欠他20万元工程款一直不还,让其给那个人说有个工程做,需要交20万押金,让其充当工程方项目经理帮他把欠账要回来。其说对方怎么相信其一句话就把钱给他。李某某说你别管了,人去了就行,他都安排好了,问你啥你就说行,别多说话。过了一二天,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工人剧院广场见面,其到后见李某某和另外两三个男子在,李某某给其介绍了一下,然后问其工程怎么样了,什么时候把保证金转给其。其应付了一句:工程正在办理,需要用钱了马上就得给人家转。然后李某某就给对方用四川话交流,说的什么其也听不懂,之后李某某就让几人和他一起到了工人剧院广场北侧的建设银行里,其把建行卡号给了李某某,收到一笔17万一笔3万元,总共20万元的转账。李某某说明天转给他。第二天,其把20万元转给了李某某,以后就没有见过李某某,也没联系过。
4、银行卡明细账记载,2013-05-04殷某转给陶某3万元;杨某1转给陶某17万元。
陶某银行账号显示:2013-05-0415:49:24殷某转入其账户3万元;16:15:46杨某1转入其账户17万元;2013-05-0509:53:32转给李某某20万元。
李某某银行账户信息显示:2013年5月5日09:53:32,由陶某转入其账户20万元;当日余额200083.65元;15:59:18转给李维维3万元;当日至6月20日多次取款后余额为29.65元。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4月其碰到朋友陶某,聊天的时候陶某说他在沙河高速口附近有个高层小区做木工的工程,问其有没有兴趣。其说有个朋友杨某1是专门做木工的,其问问他做不做。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武安市的工地上见到杨某1,对杨某1说有个朋友陶某在沙河市有个木工工程,问他是否要做,他说可以做,其说对方要20万元保证金。过了几天,杨某1把钱转到了陶某的账户上,之后其给杨某1打了一个收到条,后来沙河的工程干不了了,陶某就把杨某1的20万元保证金退给其了,其正好用钱,就把这笔钱用到别的地方了,后来杨某1一直问其工程的事情,其开始没有告诉他工程没干成,后来杨某1一直给其要钱,其没有钱,陶某退回来的钱其都用了,直到2013年10月份前后其通过银行转账把钱给杨某1了,杨某1一直没给其打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陶某证明其没有给李某某介绍过沙河高速口附近小区的工程,是李某某让其充当工程方项目经理帮他要账,其按照李某某要求第二天就把20万元转给了李某某;被害人杨某1证明李某某收其20万元工程押金后,没有让其承揽工程,也没有退给其20万元押金,并持有李某某写的收据,另证明李某某通过李永利给的20万元是其与李某某一起干工程给的工程款,还有工程款没有结清。李永利也证明其在武安承建一停车场工程,杨某1和李某某一起做这个工程,李某某让其把20万元工程款直接打给了杨某1。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意见,与本案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杨某1的事实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向东
人民陪审员 苑琳露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豆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