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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506刑初50号冀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6刑初50号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共同购买孔某的手机号、微信号、银行卡。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冀某某用孔某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侯某,自称是宠物药品代理,侯某向冀某某订购了18708元的宠物药品。2019年12月3日,冀某某发给侯某一张假的快递单号。随后侯某又找冀某某订购8950元的宠物药品。侯某查询快递单号为空号,催促冀某某发货,冀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冀某某共骗取侯某人民币27658元。冀某某与李某某将骗取的钱财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冀某某用其父亲冀某的微信自称销售宠物药品,被害人梁某向冀某某订购10515元的宠物药品,2020年1月3日,冀某某通过微信找到梁某,称有更便宜的药品正在出售,如果购买可一同发货,随后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冀某某5700元。冀某某收到钱款后拒不发货,且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冀某某共骗取梁某人民币16215元。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冀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共同购买孔某的手机号、微信号、银行卡。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冀某某用孔某的微信号加入微信群,在被害人侯某在微信群中找宠物药品时添加了侯某的微信,自称是宠物药品代理,侯某向冀某某订购了18708元的宠物药品。2019年12月3日,冀某某发给侯某一张假的快递单号。随后侯某又找冀某某订购8950元的宠物药品。侯某查询快递单号为空号,催促冀某某发货,冀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冀某某共骗取侯某人民币27658元。冀某某与李某某将骗取的钱财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冀某某用其父亲冀某的微信(昵称“豪盛宠物用品批发”)自称销售宠物药品,被害人梁某向冀某某订购10515元的宠物药品,2020年1月3日,冀某某通过微信找到梁某,称有更便宜的药品正在出售,如果购买可一同发货,随后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冀某某5700元。冀某某收到钱款后拒不发货,且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冀某某共骗取梁某人民币16215元。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孔某、冀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谅解书、孔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视听资料二被告人ATM机取款视频、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二人在第一起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其二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其二人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二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贠彦强

人民陪审员  郭志红

人民陪审员  豆占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晓晓

书 记 员  邵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