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91刑初54号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远程视频庭审方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至6月间以给被害人范某办理“微粒贷”名义,让范某分次给其微信账号×××转款人民币10775元,让范某分次给其微信账号×××转款人民币25928元,合计人民币36703元。
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害人范某办理“微粒贷”需要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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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交易明细为名,将范某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骗到其手中后,发现该卡中有钱后王某某于2017年6月4日在ATM机将卡中的人民币2800元盗支。
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盗支被害人范某的钱款用于个人购买二手车、还款和日常支出使用。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9月21日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账号交易记录、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具结认罪认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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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羁押共16日,已折抵刑期16日;被告人王某某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7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12日,已折抵刑期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 茵
人民陪审员 张占满
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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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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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