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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091刑初53号于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91刑初53号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2020年1月26日至31日间,隐瞒自己没有口罩现货和货源的情况,使用互联网下载的口罩图片,通过“闲鱼”手机APP平台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销售口罩的信息,在有购买口罩意向的买家联系后,于某某要求买家添加其微信号进行交易,并使用昵称为“追梦人”的微信号以售卖口罩为幌子收取买家刘某、孟某、叶某等2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63元货款,收款后于某某将买家微信号拉黑,所得钱款被于某某挥霍。2020年2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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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孟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电子数据;物证手机;闲鱼微信聊天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具结认罪认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零六十三元。

三、没收被告人于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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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 茵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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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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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