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2刑初232号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邢台市襄都区,以给张某儿子办理转学为由诈骗张某27730元(已全部退赔);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在邢台市眼科医院有熟人,可以帮助窦某做伤情鉴定,但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前后从窦某处诈骗现金36600元(已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窦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吴某、冯某、范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窦某、张某出具的谅解书,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连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