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4刑初124号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贾满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用其VIVO手机,利用他人“QQ”和微信、银行卡,冒充律师,以帮助他人打官司收取各种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4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用诈骗的钱款支付使用他人微信号、银行卡费用800元,案发后该800元已退出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张某使用的微信号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微信聊天光盘,证人靳某证言,饶阳县公安局扣押VIVO手机清单,本院(2011)饶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监狱释放证明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14130元(已给付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爱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