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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609刑初322号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9刑初322号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公诉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与周某通过手机“快手”认识。2019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付某某编造和别人打架需要用钱、住院用钱、还车贷用钱等理由,采用借款、购买手机套现、支付宝套现等方式骗取周某人民币4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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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用于赌博活动及个人消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陈某1、张某1、陈某2、贾某、付某、张某2、李某、张某1、张某3证言,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账单详情,支付宝付款截图,贷款账单,欠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京东白条账单、支付宝花呗账单、捷信分期借款合同及还款账单、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支付宝借呗合同及还款账单、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批单及账单,说明,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卢丽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给周某转账7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害人周某报案,同年12月2日立案侦查,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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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应为48404元。被告人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5.2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付某某亲属已代替其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卢丽娜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卢丽娜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前两次讯问笔录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于2020年5月20日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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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战

人民陪审员  师伟荣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丽思

书 记 员  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