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1刑初332号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微信以帮助被害人历某申办大额度信用卡需要缴纳佣金、保证金、路费、通讯费、后续未办理成功退钱手续费等多种编造的理由,骗取历某27.7万元,并将该款全部挥霍。
2、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微信以帮助被害人程某申办大额度信用卡需要缴纳保证金、材料费、办卡费等多种编造的理由,骗取程某11.5万元,并将该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造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至3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微信以帮助被害人历某申办大额度信用卡需要缴纳佣金、保证金、路费、通讯费、后续未办理成功退钱手续费等多种编造的理由,骗取历某278143元,并将该款全部挥霍。
2、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微信以帮助被害人程某申办大额度信用卡需要缴纳保证金、材料费、办卡费等多种编造的理由,骗取程某115390元,并将该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即天及交易记录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历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能够他人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事实,向他人索要各种费用,数额合计3935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夏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历某278143元、程某11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玲玲
人民陪审员 冯均胜
人民陪审员 刘良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