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04刑初532号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肃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光、王军伟,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以让被害人李某出资合伙经营从事平行进口贸易为由,先后向李某提供了其伪造的四份虚假汽车买卖合同及多份订单交易明细表,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李某先后投资737055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以分红汽车贸易利润为由,先后返还被害人4504400元人民币。至案发,被告人贾某某共骗取被害人286615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了其它投资、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支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兰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汇总表,汽车买卖合同,回款明细及凭证,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前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虽然涉嫌诈骗他人财物,但其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采取诈骗过程中,其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10-11年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永利认识被害人李某,并以让被害人李某出资合伙经营平行进口贸易为由,先后向李某提供了其伪造的四份虚假汽车买卖合同(甲方均为河北欧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为李合群、苏雅拉图、嘉友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森珍珠岩应用有限公司)及多份订单交易明细表,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李某先后投资人民币7370550元至被告人的账户。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以分红汽车贸易利润为由,先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4504400元。至案发,被告人贾某某共骗取被害人286615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了其它投资、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支出。
2020年5月21日,山海关公安分局路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兰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汇总表,汽车买卖合同,回款明细及凭证,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贾某某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损失2866150元,未能赔偿被害人,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66150元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昊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人民陪审员 路秀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