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2刑初130号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董某某亲属调动工作,骗取董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被骗钱款于2018年9月10日由董某某妻子从唐山市人民医院通过手机向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后经多次追要,2019年4月1日、4月2日段某某分两次退还董某某2万元,其余3万元被其本人挥霍消费。公安机关立案后,段某某退还董某某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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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坦白;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给被害人2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退还了3万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四、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董某某亲属调动工作,骗取董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被骗钱款于2018年9月10日由董某某妻子从唐山市人民医院通过手机向被告人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后经多次追要,2019年4月1日、4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分两次退还董某某2万元,其余3万元被其本人挥霍消费。
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董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董某某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202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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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被告人段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2020年10月27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手机聊天截图、银行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段某1、李某、闫某、王某、段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虚构有能力调动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扣除案发前被追回的2万元,实际诈骗数额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因已经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不再重复评价。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退还钱款、预缴罚金等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管制的意见,结合本案诈骗数额、情节及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宜判处管制,不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其户籍地司法局经对其调查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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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范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