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6刑初872号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一部刑诉(2020)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俞逸群、刘雨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微信号为:×××)在微信群内看到被害人樊某(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路天元财满街青春家日化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发布的收购口罩信息后,通过微信与樊某联系,谎称其有从韩国药店购买的口罩存货5000个,双方商定每个口罩单价11元,陈某向樊某发送伪造的货物视频及快递信息后,次日樊某将
2
人民币5.5万元汇入陈某农业银行帐户内。陈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樊某未收到口罩后与陈某交涉,陈某通过再次发送虚假的快递运单号、谎称被骗已报警、伪造虚假退款凭证等方式欲继续欺骗樊某未果,樊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另查,2020年7月16日、17日陈某及其亲属共计退还樊某人民币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卡账户对账单、交易记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保期间无逃避侦查的故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3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以销售防疫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