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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825刑初355号王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5刑初355号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明、康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得知其朋友房某的对象吴某被承德市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房某想把其对象保出来,王某便谎称其有能力为吴某办理取保候审,后王某以托关系找人送礼的名义,先后从房某处分多次拿走人民币40万元,王某将该钱款均用于个人花销。房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王某催要被骗钱款,后王某退还人民币14万元。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晓明、康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本案的证人吴某1、戴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于2019年9月12日、9月17日向被告人王某转账的两笔款项均为准备送礼所用,并非是虚构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款项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故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23万元。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害人房某对象吴某被承德市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房某想为吴某办理取保候审,并把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委托王某为其办理此事。王某同意帮忙后,房某于2019年9月12日、9月17日两次向王某转账17万元用于送礼,被告人王某将其中的2万元购买礼品并送于戴某,并委托戴某帮忙打听此事,后再次向戴某送15万元现金时被拒收,并拒办此事。被戴某拒办后,被告人王某仍虚构需要钱给他人送礼的事实,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3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花销。房某发现被骗后,经多次向王某催要被骗钱款,王某退还1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王某退赔房某人民币28.3万元,房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房某是发小。2019年8月,房某告诉我她对象被滦平县公安局抓了,让我帮她打听打听,并办这个事,那段时间正好赶上中秋,房某说找人办事不拿东西不好看,就给我转过2万元。之后,我和我对象吴某1买了一万八千多元的东西,给唐山市的小朱送去了,小朱也没答应,就说试试。过了些天,小朱没回话,我主动跟房某要了15万元,让吴某1给小朱送去,吴某1说人家没收,我就把钱花了。再后来我又以给人送的钱怕人家嫌少为由向房某要了25万元,房某没有那么多钱,先给我拿的20万,后又给我转了3万元。实际上这些钱也没送,其中2万元买了礼品,11万元还了一个叫张某的人了,14万元退还给了房某,其余13万元用于日常开销了。

2、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王某是发小,吴某1与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8月25日,其男朋友吴某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了,其想找人把吴某保出来,正好王某听说了这个事,她说吴某1认识一个小朱大哥,这个小朱大哥认识市委领导,可以帮忙捞人,我就相信她了。八月节的时候,王某让我转2万元,说给领导送礼。到了9月底,王某和吴某1陆续从我手里拿了39.3万元,都是声称拿给小朱用来给市委领导送礼。到了11月底,我看这个事一直没动静,就让他们给我退钱。2020年2月,在我催促下王某和吴某1退回14万元。

王某被抓获后,她的亲属又给了我28.3万元,办吴某的事共给王某拿了40万,多出这2.3万元是王某向我借的钱。办这事所有的钱都是转给王某的,和吴某1没有过交往。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的亲属委托其联系房某,退赔了房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房某的谅解。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与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认识王某和吴某,听王某说过吴某被抓一事。2019年中秋节找过小朱问过吴某的事,因为之前欠人情,当时拿了2万多元的东西,过完节后又带了15万元现金给他,小朱说涉黑涉恶的办不了,就把钱拿回来交给王某了。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平时大家称其“小朱”或“戴三”,认识吴某1,不认识王某,之前吴某1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过,其找人帮过忙,中秋节时,吴某1带着东西来家看望,并让其找关系问问吴某的事,没过几天,吴某1又拿来15万元钱,让其办吴某的事,其知道是涉黑的案子办不了,就让他把钱拿走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王某通过她弟弟在其处借了15万钱,之前还了一部分,最后一次通过银行卡还了11万。

4、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房某聊天及转账的情况。

5、书证

(1)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截屏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房某聊天及转账的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实房某向王某转账及王某向张某转账的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王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房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房某的谅解。

(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王某于2020年7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抓获。

(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犯罪时的年龄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对相应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接受被害人的委托,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之事,并在被害人处取得17万元,在办理请托事项被拒办、拒收礼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虚构继续给他人送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指控犯罪金额中初始收取的17万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款项,故该17万元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其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增多

人民陪审员  白艳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