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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981刑初207号邓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81刑初207号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广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泊头市“车享家”洗车装具店,冒充车主骗走金色大众宝来汽车(冀J×××××)一辆,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同年9月18日邓某某在山东平原县冒充车主将诈骗的金色大众宝来汽车(冀J×××××)汽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宋某,所得钱款用于挥霍。2020年3月13日11时许在泊头市新兴街昌泰汽车装饰门市,邓某某冒充车主骗走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冀J×××××)一辆,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涉案两辆汽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赵某、宋某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徐某、常某、王某4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车辆抵押合同、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充车主,将他人存放于汽车装具店的汽车骗走并将其中一辆汽车向他人抵押借款,诈骗数额达2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涉案车辆均已发还,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房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秀德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超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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