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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6刑终365号马某某等犯诈骗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8  浏览:

​案  由    诈骗窝藏、包庇   

案  号    (2021)皖16刑终365号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陈某某2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3犯窝藏罪一案,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皖16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事实

2020年3月份的一天,涡阳县马店镇吴府自然村村民被害人吴某1通过淮北市濉溪县五沟镇村民韩某为其儿子吴某2介绍对象。经联系,韩某开车和吴某1、吴某2等人到云南省文山县薄竹镇。韩某为吴某2介绍对象未果又联系被告人陈某某2介绍女性,陈某某2遂联系被告人马某某1介绍外籍女子。后马某某1伙同妻子麻某车、陈某某2,虚构麻某车愿意与吴某2结婚生活的事实,双方在云南省文山市见面后便协商要求吴某2支付15万彩礼(含婚姻介绍费),当日吴某1预付2万元“定金”给马某某1,后韩某驾车将陈某某2、马某某1和麻某车带至安徽省涡阳县吴某1家中。吴某1付给韩某13万元让韩某给女方,韩某扣除婚姻介绍费后将10万元交付给陈某某2、马某某1。陈某某2、马某某1共骗得12万元(包括预付的现金2万元)后返回云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5)肥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刑二初字第015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麻某车、韩某、杨某、吴某2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1、陈某某2供述等。

二、包庇事实

2020年3月24日,麻某车在被害人吴某1家生活约一周时间,便联系其丈夫被告人马某某1,让马某某1接其回云南。马某某1以0.6万元的费用,租赁被告人付某某3的车辆前往安徽省涡阳县接从吴某1家出逃的麻某车。付某某3明知马某某1前去接骗婚的女子,仍驾驶车辆协助马某某1将麻某车接回云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麻某车、杨某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1、付某某3供述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1、陈某某2以虚假结婚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某某3明知被告人马某某1、陈某某2以假结婚的方式实施诈骗,却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马某某1、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马某某1、付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2具有诈骗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付某某3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马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付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陈某某2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麻某车系马某某1妻子,其未与马某某1合谋实施婚姻诈骗,且其得知麻某车逃走后,将2万元中介费退给韩某,其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辩护意见外另提出: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陈某某2积极退出所收介绍费用,且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请求对陈某某2从轻处罚。

马某某1辩护人提出:马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马某某1从轻处罚。

付某某3辩护人提出:付某某3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马某某1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3犯窝藏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陈某某2所提其不知道麻某车系马某某1妻子,其未与马某某1合谋实施婚姻诈骗,且其得知麻某车逃走后,将2万元中介费退给韩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2为谋取高额介绍费用,主动联系马某某1介绍外国籍女子与被害人之子相亲,向被害方虚构被介绍女子肯定可以带回去生活,百分之百不会跑的事实,隐瞒其无任何核实女方身份信息的行为,自觉事情存有风险,女方可能会逃跑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数额巨大的彩礼款,陈某某2具有与马某某1等人实施婚姻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事后是否部分退出违法所得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故对陈某某2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陈某某2辩护人所提陈某某2积极退出所收介绍费用,且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请求对陈某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2、马某某1共同骗取被害人十二万元,仅陈某某2退赔被害人二万元,其余钱款系韩某给付,韩某支付该笔钱款并非为二被告人退赃,原判根据陈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陈某某2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陈某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2、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3明知马某某1等人以假结婚的名义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车辆,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马某某1、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对陈某某2辩护人所提陈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2具有诈骗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马某某1、付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考量,并已对马某某1从轻处罚,对马某某1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对马某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等交通工具的,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原判对付某某3的犯罪行为定性有误,且对马某某1、陈某某2违法所得处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对陈某某2、马某某1刑期起止日期计算不当,应予纠正,陈某某2刑期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马某某1刑期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3日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马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付某某3依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对陈某某2、马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对付某某3的定罪量刑及对违法所得处置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付某某3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上诉人陈某某2、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继续退赔被害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对原审被告人付某某3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宏民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葛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