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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6刑终280号赵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0  浏览: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6刑终280号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皖16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共盗窃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四片齿板(齿板的进货价格是1400元/片,购买日期是2020年4月)和十二个磨片(磨片的进货价格是13000元/件,每件12个磨片,购买日期是2020年4月)。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蒙城县区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厂堆放在五金仓库东侧的两片齿板偷走。

2、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厂堆放在五金仓库东侧的两个磨片偷走。

3、2020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厂堆放在五金仓库东侧的两片齿板及十个磨片偷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蒙城县价格认定中心(2020)14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说明、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六百元。

赵某某上诉提出,其未盗窃齿板,原判认定磨片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考量,并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公诉机关未指控赵某某盗窃数额,原判依据购买价格认定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及责令退赔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其未盗窃齿板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某某盗窃齿板的事实,对赵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磨片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磨片价格高低不影响本案认定赵某某构成盗窃罪,对赵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退赔给蒙城县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长坤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武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刑终280号

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文盲,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逸群,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皖16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共盗窃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四片齿板(齿板的进货价格是1400元/片,购买日期是2020年4月)和十二个磨片(磨片的进货价格是13000元/件,每件12个磨片,购买日期是2020年4月)。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蒙城县区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厂堆放在五金仓库东侧的两片齿板偷走。

2、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厂堆放在五金仓库东侧的两个磨片偷走。

3、2020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厂堆放在五金仓库东侧的两片齿板及十个磨片偷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蒙城县价格认定中心(2020)14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说明、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六百元。

赵某某上诉提出,其未盗窃齿板,原判认定磨片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考量,并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公诉机关未指控赵某某盗窃数额,原判依据购买价格认定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及责令退赔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其未盗窃齿板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某某盗窃齿板的事实,对赵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磨片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磨片价格高低不影响本案认定赵某某构成盗窃罪,对赵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退赔给蒙城县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长坤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武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