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21)皖12刑终267号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邱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二月二日作出(2020)皖120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刘某某1、邱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1、被告人邱智健明知罗木发(在逃)等人从事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将银行卡及所绑定U盾、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租或卖给罗木发等人用于钱款转移。在邱智健的介绍下,邱某将银行卡及关联支付宝账号等信息租给罗木发用于钱款转移。
2018年10月30日,被害人阜阳市金瑞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会计刘某2被人以伪造该公司负责人刘某1QQ信息,骗取刘某2信任,骗取金瑞公司钱款498900元。该笔钱款通过刘某3、张某等人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转款后,以游戏账号充值方式转入郑州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邱某(另案处理)注册游戏账号。邱某注册游戏账号共充值121笔,合计1396418元(包括金瑞公司被骗款498900元),其中1396400元以购买游戏装备的名义转至刘某某1的游戏账户。该笔款项于2018年11月21日前分31次提现至刘某某1的卡号为62×××34工商银行卡。
另认定,2020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曙光蔬菜批发市场将被告人刘某某1抓获。2020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福建晋江市抓获被告人邱智健。二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卖银行卡给罗木发等人获取违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邱智健卖银行卡给罗木发等人获取违法所得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关于转账记录的相关说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关于邱某、刘某某1使用UU898平台交易情况的说明、银行流水证明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邱某证言,被告人邱智健、刘某某1供述,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邱智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邱智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邱智健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依法追缴。
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刘某某1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帮助的人是电信诈骗的人,其不知道罗木发拿他的银行卡怎么使用的,其也没有得到好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邱某某2上诉提出,其银行卡借给罗木发使用,不知他是做违法的事,也不知道他们是诈骗嫌疑人,其没有介绍邱某卖银行卡,其仅从罗木发那儿获利1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1、邱某某2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邱某证言、上诉人刘某某1、邱某某2供述,均证实刘某某1、邱某某2明知罗木发等人收购银行卡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出售银行卡给罗木发等人并协助转移被骗取的钱款498900元事实清楚;邱智健还介绍邱某卖银行卡给罗木发,且在罗木发等人的安排下带邱某进行实名人脸认证致使被骗款转移的事实清楚。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1、邱智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二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不当,两上诉人没有共同预谋和计议,而是分别与罗木发构成共同犯罪。两上诉人为罗木发转款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可分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未追缴);被告人邱智健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依法追缴(未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刘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邱智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上诉人邱智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1的刑期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邱某某2的刑期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两上诉人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筱梅
审判员 武 锋
审判员 巩媛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巩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