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2刑初35号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华军、检察官助理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礼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韩某2产生矛盾纠纷,2020年11月7日晚20时许,韩某2弟弟韩某1和其工友范某驾车到阜阳市××南家附近,下车后韩某1对丁某某进行叫骂,丁某某在屋内听到后出门查看,因担心自己吃亏,随手将放在冰箱上的刮猪毛刀放入上衣口袋内侧。二人见面后对骂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从丁某某后方用胳膊勒住其脖子,丁某某掏出刀扎向韩某1,致使韩某1前胸及后背肩胛两处创伤。被告人丁某某妻子韩某2及其儿子丁某1先后出门查看,韩某2将丁某某的刀夺下,并把丁拉回院内,后发现韩某1中刀后躺在水泥路上,丁某1随即拨打120,后韩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韩某1系单刃锐器刺破右肺致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范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押解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激情犯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4.丁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初,丁某某因家庭琐事纠纷打了其妻子韩某2,后韩某2之弟被害人韩某1得知此事。当月7日20时许,韩某1和其工友范某驾车至阜阳市颍州区××区的丁某某家门口。韩某1下车后对丁某某进行叫骂,丁某某听到韩某1叫骂后,认为韩某1是来找事的,为防止双方打起来自己吃亏,便将一把杀猪时用于刮猪毛的刀放入上衣内侧口袋后出门。丁某某与韩某1见面后即对骂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范某从丁某某身后用胳膊勒住丁某某脖子,丁某某持刀捅刺韩某1,致韩某1前胸和后背肩胛受伤。韩某2及其子丁某1听到打斗声后先后出门查看,韩某2先夺下丁某某的刀并把丁某某拉回其家院内,随后再出门时发现韩某1已经躺在门口水泥路上,丁某1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韩某1已经死亡。经鉴定,韩某1系单刃锐器刺破右肺致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范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丁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刮猪毛刀一把(附扣押决定书),该刀系被告人丁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扣押并随卷移送。
2.警情详情单、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报案、出警处置、受理案件、决定立案等情况。
3.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载明: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8日,作案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1月7日20时许,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后出警赴现场处置,封锁现场并在丁某某家中将丁某某控制。
5.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载明:案发后,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确认韩某1已死亡。
(二)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提取相关痕迹、物证。
2.人身检查笔录,载明:丁某某到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丁某某颈部有红色勒痕,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予以拍照固定。
(三)鉴定意见
1.阜阳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公(病理)鉴字[2020]24号】、尸检照片,载明:韩某1系单刃锐器刺破右肺致大出血死亡。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阜)公(物证)鉴字[2020]1114号】,载明:(1)送检的刀具、血泊、滴落血迹1-6、丁某某鞋子均检出人血。(2)送检的刀具、血泊、滴落血迹2、3、5、6、丁某某鞋子、韩某1十指指甲中检出的DNA,与韩某1肋软骨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7.38×1028。(3)送检的滴落血迹1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范某血样、韩某1肋软骨的DNA分型。(4)送检的丁某某血样检出DNA分型。
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阜)公(理化)鉴字[2020]112号】,载明:在送检死者韩某1心血中未检出敌敌畏、甲拌磷和毒鼠强成分。
上述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有关当事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证言,2020年11月7日晚,他和韩某1酒后驾车去丁寨村,因为当天上午韩某1和丁某5吵架了,他以为韩某1是去找丁某5。到达之后,韩某1下车后骂有人天天打其姐,他才知道韩某1是骂其姐夫。这时有一个人从东边过来冲到韩某1旁边,左手搂着韩某1的头,右手往韩某1胸前腹部位置捅,他没有看见这人手里是否拿东西。韩某1喊这人哥,他想这人应该是韩某1的姐夫(即丁某某)。他就上去用左手勒着丁某某的脖子把其往东面的院子里面拉,这时从院子里出来两个人,问他为什么到他们家院子,他就从院子里出来了,看见韩某1脸朝上躺在水泥路上,嘴部流血,直喘粗气,他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韩某2证言,2020年11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她听到外边有打斗的声音,像是她弟弟韩某1,她就赶紧出来,发现大门西边的菜地上有一个男子(即范某)站在丁某某的身后用他的左胳膊勒住丁某某的脖子,右手攥着丁某某的右胳膊,把丁某某往她家方向拉。丁某某右手握着一把刀往前指着,韩某1站在丁某某的对面,准备往丁某某的身上扑,还喊着“我让你捅”之类的话,丁某某没说话。这个时候,丁某某没有用刀捅韩某1。她就赶紧上去和范某一起拉丁某某,听范某说丁某某捅韩某1了。她把丁某某的刀夺下来后放在她家厨房的窗台上,并且喊她儿子丁某1赶紧出来。接着她又出去把丁某某拉回家,当时韩某1正在从菜地朝旁边的水泥地上走。等她再次出来时,发现韩某1已经躺在她家西侧墙头下的水泥地上了。她就让丁某1赶紧打120救人,120急救医生到达之后对丁某某实施抢救,确认韩某1已经死亡。丁某某打架时用的是剃猪毛用的刀,长约7寸,平时放在她家西屋的冰箱上面。案发当晚,韩某1去她家应该是为了帮她出气。她和丁某某之间除了因为婆媳关系的问题有矛盾,其他没有矛盾。案发前几天,因为她和丁某某母亲闹矛盾,丁某某打她了。案发前一天,她听韩某1妻子王素兰说要和韩某1一起来她家帮她出气,被她大哥制止了。案发当天,韩某1到她家没有告诉她。
3.证人丁某1证言,案发前几天,因为他妈韩某2和他奶闹矛盾,他爸丁某某打韩某2了。他二舅韩某1听说后就给他打电话说要来给韩某2出气,被他劝阻后未来。案发当晚七八点钟,他听见韩某1在门口骂,当时他没有出去。后来他听见韩某2哭的厉害,就赶紧出去,看见韩某1躺在他家西边水泥路上,肚子上都是血,口鼻也有出血,他就赶紧打120。120医生到现场急救之后确认韩某1死亡。他没有看见丁某某如何捅的韩某1,听韩某2说丁某某捅了韩某1一刀,用的是丁某某以前杀猪时刮猪毛用的刀。
4.证人金某证言,案发当晚,范某和韩某1一起吃饭,20时许,范某给她打电话,说韩某1被其姐夫捅死了,她就赶紧让范某报警。
5.证人丁某2、丁某3、丁某4证言,上述证人证明丁某某和韩某2系夫妻关系,丁某某很孝顺,因为韩某2婆媳关系不好,丁某某在中间比较难受。丁某某为人很好,比较顾家、能干,对韩某2也不错。
6.证人丁某5证言,案发当天上午,因为工作原因,他批评了韩某1,韩某1有些生气,在微信群里发牢骚。韩某1与范某关系很好。
(五)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他和韩某2是夫妻关系,韩某1是他妻弟。因为韩某2和他母亲之间婆媳关系不好,他打过韩某2,韩某1说他打韩某2了,要帮其姐出气。案发当晚,他听见韩某1在他家门口叫骂,他比较生气,就从家中拿把刀出去,他出去时就知道会和韩某1打起来,因为韩某1根本就不是来说事的,就是来打架的。之所以拿刀是因为他腿有伤,也不知道韩某1是否带人,他担心别吃亏,在村里丢人,所以带着刀出去。他把刀放在上衣内侧口袋了,是因为如果他能打过韩某1,就不需要用刀了,如果打不过再用刀。他从家里出来刚拐到水泥路上,就撞见韩某1了。然后两个人就对骂、推搡并厮打起来。打的过程中,和韩某1一起来的那个男子(即范某)从他身后用胳膊勒着他的脖子,韩某1从他正面对他拳打脚踢。他被勒的呼吸困难,一个人也打不过对方两个人,就把刀从口袋里拿出来往韩某1身上捅,因为他当时头被勒的是往上仰着,没有注意捅到什么部位,也没有注意捅了几刀,就知道往韩某1身上捅,能感觉是捅到人了,当时就是想给韩某1一点教训,真没想给韩某1扎死,他要是能打过对方,就不会用刀的。后来,韩某2把他的刀夺走了,其子丁某1说韩某1被他捅倒了,让他在家等警察处理,他就在家直到警察将他控制。
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丁某某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用以证明取证合法。
(六)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代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对方30万元(已支付10万元),被害人韩某1妻子王素兰、儿子韩忠杰、女儿韩慧如对丁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不能冷静处理亲戚间的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韩某1酒后行为不当,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另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韩某1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考虑对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2032年11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刮猪毛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雷
书 记 员 郭玲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