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抢劫
案 号 (2021)皖06刑初18号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1〕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玉祥、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1日,在濉溪县上,被告人高某伙同同案犯李加利、郑军、朱安虎、张磊(均已判刑)五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手持铁棍对孙某2实施殴打后,抢走孙某2、况会英现金8500元。
2.2009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加利、郑军、张磊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宿州市上,持铁棍殴打并威胁被害人张某、潘某,抢走张某现金2万余元。
3.2009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加利、郑军、张磊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宿州市北侧,持砖头殴打被害人孙某1致昏迷后,抢走现金1万余元及手机一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加利、郑军、朱安虎、张磊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高某共实施三起抢劫,抢劫数额为38500元和手机一部,属多次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高某签字具结无异议,并提出高某系从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在濉溪县上,被告人高某伙同同案犯李加利、郑军、朱安虎、张磊(均已判刑)五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手持铁棍对孙某2实施殴打后,抢走孙某2、况会英现金8500元。
2009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加利、郑军、张磊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宿州市上,持铁棍殴打并威胁被害人张某、潘某,抢走张某现金2万余元。
2009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加利、郑军、张磊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宿州市北侧,持砖头殴打被害人孙某1致昏迷后,抢走现金1万余元及手机一部。
另查明,2007年2月9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相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高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孙某2、张某、孙某12000元、4000元、2000元,三被害人对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抢劫现场示意图、孙某1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孙某2、况会英、张某、潘某、孙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加利、郑军、朱安虎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三次伙同李加利、郑军、张磊等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孙某2、张某、孙某1的损失予以退赔(已退赔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海鸥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朱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冯琳琳
书记员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