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案 号 (2021)皖12刑终190号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太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20)皖122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20)皖12刑终5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20)皖1222刑初7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3月,王某3、王某2(二人已判决)迫使范某转让“蓝堡城”地块使用权后,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承建“蓝堡城”项目,因前期土地出让金未足额缴纳,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相关规定在未取得该证的情况下,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3、王某2授意下,伪造太国用(2016)第1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并使用该证到太和县房产局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该项目得以取得预售资格并通过预售回笼大量资金。经鉴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三枚印章均为假印章。
2.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方便其子李某2在河南省漯河市上学,通过李某1电话联系他人,为其伪造一个户主为张晓,其子为李某2的居民户口簿。
原判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假证)、张晓、李某户口本,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太和县公安局赵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报告书、通话详单、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建设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漯河市第五初级中学情况说明、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人宋某、王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属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向太和县房产局举报“蓝堡城”项目使用假证行为,使违法行为得以制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在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未从中获得不法利益,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两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较重,请求改判其缓刑。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一审自愿认罪,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其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坦白情节,2020年9月27日,李某某再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有新的立功情节,应依法予以认定并减轻量刑,李某某系初犯,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追求国家利益受损的故意,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太和县司法局对李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太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王某3、王某2三人预谋后,积极参与“蓝堡城”假证的制作,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两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其中2020年9月27日再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有新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20年9月27日,经李某某举报,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有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情节。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李某某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且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情节,当地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和帮教工作,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李某某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刑初7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锋
审判员 余 林
审判员 巩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辉
书记员时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