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1)皖04刑初6号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借用王某轿车后,指使刘某、邓某开车从广东省广州市至安徽省寿县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00克。
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刘某,邓某开车从广东省广州市至安徽省寿县运送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在罗某(另案处理)女友刘若心住所及罗某租房处依法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666.12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刘某、邓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及明细、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罪犯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现场勘验、搜查、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66.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陈某某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现身患重病,不会再危害社会;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予以认可,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上旬,姚家富(已判刑)到广州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谈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600克,两人谈妥后,陈某某从王某(已判刑)处借来一辆轿车并让王某介绍了驾驶员邓某,同年12月底,陈某某安排刘某(已判刑)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与邓某(已判刑)驾驶该轿车从广州市运输至安徽省寿县交给姚家富。
2、2014年2月,姚家富、罗某(已判刑)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某,后陈某某让王某帮其租赁一辆轿车并介绍了驾驶员邓某,同年3月初,陈某某安排刘某和邓某驾车从广州市将数百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寿县交给姚家富、罗某。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从罗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66.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刑初字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192号刑事裁定书,侦查机关现场搜查、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刘某、邓某、王某的证言,陈某某与罗某、刘某、邓某、王某等人的辨认笔录,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66.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对人民法院认定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起关键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个人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没收。)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7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永
审判员 赵可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晓虎
书记员王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