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5刑终90号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1503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出庭履行职务、书记员张成协助工作,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由六安开往阜阳,行驶至沪陕高速(六安市境内)724KM+300m处附近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原判依据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证言和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阜阳市颖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判前评估调查,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案发当天和前一天连续饮四顿酒后仍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主观恶性较大,被查获后两次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均在230mg/100m1以上,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1。根据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具有以上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对王某适用缓刑明显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对王某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王某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王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的从重处罚情节,一般不得适用缓刑。虽然原审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原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提出的量刑建议,对王某适用缓刑确有错误,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刑初34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平
审判员 朱运俊
审判员 张照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晓宇
书记员刘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