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1刑终201号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皖0102刑初1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家中无人,使用事先获取的被害人家某用钥匙,采用钥匙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家中,盗取被害人放置于卧室衣柜内的“老凤祥”牌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17120元)、“老庙”牌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0755元)、“老庙”牌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1470元)、“老庙”牌黄金挂坠一个(经鉴定,价值2494元)、“中国黄金”牌黄金挂坠一个(经鉴定,价值724元)、“老庙”牌黄金貔貅饰品一个、“老庙”牌铂金项链一条。
2020年7月23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依法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2020年11月11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欣启珠宝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凭证复印件、收条,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荣某、单元林、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加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共计37000元,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该节事实有谅解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63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刘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刑初119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杰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