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06刑初16号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某及其辩护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余某经营的刘某小吃部进行检查,对余某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油条铝残留量为1280mg/kg(标准为小于100mg/kg),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当日余某生产、销售油条50根左右,销售额20元左右。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加工油条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油条铝残量为1280mg/kg(标准为小于100mg/kg),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余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就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余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2021年1月19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余某签字具结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在濉溪县淮海路南段实际经营刘某小吃部,2020年9月3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余某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油条铝残留量为1280mg/kg(标准为小于100mg/kg),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当日余某生产、销售油条约50根,销售金额约20元。
另查明,余某于2020年11月2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到案经过、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硫酸铝铵、硫酸铝钾的使用标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因本案行为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余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三、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某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责令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
(交至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定账户,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人民陪审员 冯忠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闫兆
书记员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