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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5刑终82号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5  浏览: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5刑终82号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皖15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叶集区未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叉口处时,碰撞行人李元亮,致其受伤,罗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元亮无责任。经鉴定,李元亮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7月9日,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逃逸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2020年5月11日,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0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某赔偿李元亮各项损失共计636172.34元。

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施某、尤某、徐某、王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其在一审宣判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其妻子犯有肿瘤,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另外提出罗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罗某向本院提出,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向被害人近亲属核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结合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的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及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如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平

审判员  朱运俊

审判员  张照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文君

书记员    张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