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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2刑终148号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6  浏览: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2刑终148号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孙琦、孙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1222刑初8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阮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韩宇航、韩雨欣),沿太和县原墙镇原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建村委会孙桥被害人解某家门前路段时,由于疏忽观察,将行人被害人解某撞伤。后被害人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阮某某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孙琦、孙普因解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4679.72元、丧葬费人民币3951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0800元,共计人民币834997.72元。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7998.17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84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孙琦、孙普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阮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孙琦、孙普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339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孙琦、孙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阮某某上诉称,一审宣判后其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调解成功,他们对其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不再关押服刑。

二审期间,阮某某提交了《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载明阮某某为甲方与孙琦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于2021年1月12日付清。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韩品志(阮某某)丈夫、乙方孙琦、见证人韩某1、韩某2、孙某1、孙某2签字。《刑事谅解书》一份,载明阮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对阮某某的行为已经谅解。《撤诉书》一份,载明申请人孙某3、孙琦、孙普欲与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撤诉。谅解书及撤诉书落款均签有孙某3、孙琦、孙普三人的名字,时间为2021年1月8日。

孙某3对调解及谅解均认可,称2021年1月12日收到赔偿款200000元,事后其和孙普说了。孙琦称赔偿协议书是其自己签的字,谅解书上孙某3、孙琦、孙普三人的名字均是孙琦所签。孙普则称调解时其不在家,不知晓此事。是对方找人调解,其姐孙琦及其父亲孙某3同意了,事后其提出了反对。

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太和县司法局对阮某某进行社

区影响评估,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害人儿子孙普对阮某某的行为不谅解,不同意阮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评估意见为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原判认定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阮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家人赔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阮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阮某某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再从轻处罚,但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刑初8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继华

审判员  邢轶慧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白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