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6刑终104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20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李振华、李兰尽(另案处理)为报复王健,纠集被告人高某、李展子、李卫星等人在淝河集上寻找王健,在淝河镇105国道原转盘附近发现王健,李兰尽、高某等人对王健实施殴打,将王健打倒在地后,李振华掏出事先准备的刀往躺在地上的王健身上连捅四刀,王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王健系他人用利器作用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01年8月9日,高某向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导员检举李振华等人故意杀人案,如实供述其和李振华等人伤害王健致死的事实,并检举李振华的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羁押证明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证人贾巧芝、关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李振华、马华民、李兰尽、李施展、李卫星供述及被告人高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受李振华纠集,结伙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高某因另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要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综合其上述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上诉提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判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对高某所提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于亳州市谯城区境内,根据高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判所认定高某的本案犯罪事实以前并未经过法律处罚,且未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应对高某的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故对高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及其量刑情节,参照同案人相关判处结果,原判对高某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264条刑事判决:即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西双
书记员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