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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7刑初5号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7  浏览: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19)皖17刑初5号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池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2月22日本院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平、李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在万某(已决犯)男友因贩毒被抓后,与万某同居。二人后一起贩卖毒品,万某负责联系下家,周某负责运送毒品,贩毒所得用于二人共同开销。2017年2月至5月,周某与万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曹飞(已决犯)、何某(已决犯)、段某(另案处理)、查某(另案处理)、潘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390.44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和已决犯万某多次贩卖毒品给曹飞、王某、何某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390.44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其辩称不认识购买毒品的人,没有帮助万某送毒品。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周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万某(已决犯)男友因贩毒被抓后,与万某同居。二人后一起贩卖毒品,万某负责联系下家,周某负责运送毒品,贩毒所得用于二人共同开销。2017年2月至5月,周某与万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曹飞(已决犯)、何某(已决犯)、段某(另案处理)、查某(另案处理)、潘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计贩卖2390.4432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5日至5月6日,被告人周某和万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曹飞、王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94.90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某在江西九江市浔阳区将上述毒品交给曹飞安排前来拿毒品的王某(已判决)、辛某(已判决)等人。

1、2017年2月5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18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2、2017年2月9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24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3、2017年2月14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22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4、2017年2月19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187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和指定的银行卡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5、2017年2月22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18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6、2017年2月25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165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7、2017年2月28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18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8、2017年3月4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18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9、2017年3月8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18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支付宝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10、2017年3月12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23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11、2017年3月16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价值9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将179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3月19日,曹飞将剩余毒资2750元通过微信账户转账给万某。

12、2017年3月26日,因辛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将11000元转账到万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安排辛某到江西九江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该起事实中,万某、周某共同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

13、2017年3月31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将11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支付宝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14、2017年4月3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16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200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支付宝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因甲基苯丙胺价格上涨,被告人周某将153.85克和王某单独购得的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15、2017年4月11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甲基苯丙胺。4月12日,其将55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16、2017年4月17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8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10600元(含还款2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支付宝账户内,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

17、2017年4月22日,曹飞电话联系万某购买6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84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指定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内,并安排辛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次日,辛某将该笔甲基苯丙胺运回池州交给曹飞。该起事实中万某与周某共同贩卖60克甲基苯丙胺。

18、2017年5月6日,因辛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曹飞联系万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8400元毒资转账到万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安排辛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将该笔甲基苯丙胺藏在九江市浔阳区171医院门口一垃圾桶旁边,对位置进行拍照后发给万某。万某遂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辛某等人。

当晚,辛某将该笔甲基苯丙胺运回安徽池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48.0532克。

(二)2017年5月3日,何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万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5450元毒资转到万某的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周某和万某将3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

(三)段某(另案处理)、查某(另案处理)、潘某(另案处理)意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6日,段某电话联系万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查某将25000元毒资分两次分别转入万某支付宝账户和其指定的其母亲叶某银行卡账户。被告人周某将该笔甲基苯丙胺交给万某,万某再交给段某等人。当晚22时许,段某、查某、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65.54克。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第一组证据: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万某在同居期间共同贩卖毒品

1、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万某的男朋友被抓后,我才开始和万某接触。我当时一个人生活,万某也一个人,我俩就同居了。我俩都吸毒,也在一起生活,所以我帮她送毒品。这些毒品都是万某事先准备好的,让我去哪里我就送哪里。

2、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证言,证实:我男朋友被抓后,我和周某同居了,曹飞他们向我要的毒品,我都是通过周某找别人买,价格都是由周某定后,再和我讲,对外好像都是我在买,其实我都是通过周某,毒品都是他联系,再由他购买,再送。每次毒品都是周某去联系,我不知道从哪里买来的,价格都是他定的,每次别人把钱打给我,我再转到周某的账户,大部分是农行账户。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吸毒检测,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5月10日接受毒品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3)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没有犯罪前科。

(4)青阳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5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身患疾病,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周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办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6日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15时许被九江市公安局巡警抓获,并于20日交由青阳县公安局。后因脱逃,于2021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5)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在万某贩毒期间,多次转钱给周某。尤其在毒品交易时,转账频繁。

(6)技侦证据,证实: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与万某的之间相关微信记录。通过二人的微信内容证实:2017年2月至5月间,万某使用二个微信号×××(醒悟)、wxid-nxf7yzxi463122,周某使用微信号×××多次进行联系,二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进行毒品交易。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与万某微信聊天中“拿菜”是指“购买海洛因”,“拿肉”是指“购买冰毒”,“红的、豆子”是指“麻古”。

(二)第二组证据: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万某的共同贩卖2171.9032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曹飞、王某。

1、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明知万某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助其运送毒品给王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与周某共同贩卖毒品给曹飞、王某的事实,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多次送毒品给驾驶皖J×××××汽车到江西九江的王某。

(3)证人辛某证言,证实:辛某多次从曹飞处购买毒品。每次购买毒品都是曹飞与万某联系好后安排辛某到江西取回冰毒。

(4)证人钱某证言,证实: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去的,钱某、辛某、刘俊伟、高某四个人驾车(车牌浙C×××××)到江西拿毒品,辛某联系的卖毒的,回来后到辛某家拆分了毒品。

(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去的,钱某、辛某、刘俊伟、高某四个人驾车(车牌浙C×××××)到江西拿毒品,辛某联系的卖毒的,回来后到辛某家拆分了毒品。4月中旬,高某曾和辛某等人一起到江西帮曹飞拿毒品。

3、书证

(1)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2月5日至5月6日,万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71.90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曹飞、辛某。

(2)万某和王某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17年5月24日,青阳县公安局提取万某、王某手机,对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万某曾多次贩卖毒品给曹飞、王某。

(3)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5月7日,钱某被抓获时,在其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净重48.0532克。

4、鉴定意见(池公司鉴化字(2017)38号),证实:2017年5月7日,钱某被抓获时,在其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辨认出其供述所称的2017年受万某指使在江西九江多次送毒品给一个开安徽车的小鬼就是王某。王某辨认出其到江西购买毒品,与其接头送毒品给自己男子就是周某;辨认出曾于2017年3月16日送毒品给自己的女子就是万某。

(三)第三组证据: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万某共同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

1、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和万某曾于2017年一个晚上贩卖毒品给何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曾共同贩卖毒品给何某。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万某和周某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

(3)证人辛某证言,证实其与何某到万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与辛某到江西万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3、书证

(1)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5月3日,万某贩卖40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

(2)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5月3日,辛某联系何某欲购买5000元甲基苯丙胺。何某联系万某,从万某手中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

4、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辨认出2017年5月3日在江西一粥店送毒品给自己的男子就是周某。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万某的共同贩卖165.54克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查某、潘某

1、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有一次万某让我把毒品送到她母亲家。万某母亲在九江浔阳区船管处宿舍,住在5楼,万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把她摩托车里的毒品送到5楼,我就从摩托车内拿了毒品,毒品是万某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塑料袋装的,我送到5楼后,我打电话给万某讲我到了门口,万某叫我不要进去,讲里面有人,让我把毒品放在楼道口就行,回头她叫我去的时候再进去,我就将毒品扔在了4楼和5楼之间的过道里,然后我就下来了,里面多毒品我不知道。

2、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6日,卖过毒品给段某、潘某等三人。

(2)证人查某、潘某、段某证言,证实其三人到万某家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与万某证言以及周某供述相互印证。

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万某的共同贩卖毒品给165.54克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查某、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万某多次贩卖毒品给曹飞、王某、何某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390.44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提出其不认识购买毒品的人,也未帮助万某送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周某伙同万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万某证言以及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周某对购毒人员的辨认笔录以及购毒人员对周某的辨认笔录、技术侦查材料、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与万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李郑传

审判员 巩志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群

书记员丁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