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案 号 (2021)皖12刑终153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1、赵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122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石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安徽省隆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鞋业)系2018年8月1日注册成立,被告人石某某1系隆盛鞋业的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监事,石中伟(另案)系实际控制人。在隆盛鞋业存续期间,因经营不善于2019年6月起未能对员工支付工资。石某某1、赵勇作为隆盛鞋业的主管人员,在明知石中伟为逃避支付义务,而于2019年9月23日变更隆盛鞋业法定代表人(石殿元)登记注册信息时予以默许。2019年10月8日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石某某1、赵勇、石中伟于同年10月12日前将杨某4等53人工资446923.5元付清;同年11月18日,该局责令石某某1、赵勇、石中伟于当年11月21日前将张某6、张某1、刘某5等8名工人工资99169元全部结付清,并依法向石某某1、赵勇、石中伟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石某某1、赵勇、石中伟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经核算,石某某1、赵勇等人共计拖欠61名工人钱款454948.5元。2020年1月,隆盛鞋业及石中伟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56400元,以稻花香酒抵付工资50598元。在审查起诉期间,石某某1、赵勇家人代其二人分别向劳动监察部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5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隆盛鞋业拖欠工资名单,隆盛鞋业拖欠工资发放目录,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监令〔2019〕12号、南人社监令〔2019〕12号-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审批表、劳动保障信用风险告知书、送达回执,前科情况查询,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隆盛鞋业管理职责和人事,农商行交易流水,欠条,收条、安徽农金存款单,证人徐某、张某1、邵某、任某1、刘某1、刘某2、朱某1、任某2、杨某1、刘某3、刘某4、杨某2、周某1、庞某1、崔某、余某、孙某1、孙某2、陈某、孙某3、孙某4、韩国、闫某、张某2、代某、王某1、孙某5、冯某1、苗某、孙某6、庞某2、张某3、王某2、田某、冯某2、张某4、董某、周某2、张某5、杨某3、朱某2、李某1、程某、杨某4、常某、郭某、李某2、刘某5、刘某6、王某3、孙某7、张某6证言,被告人赵勇、石某某1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1、赵勇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61名员工的劳动报酬454948.5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某1、赵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石某某1、赵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石某某1、赵勇以及同案人石中伟共同支付闫某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九百五十元零五角。
石某某1上诉称,其系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仅是挂名法人,并非实际控制人,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且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1、原审被告人赵勇逃避支付多名员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二人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石某某1系抓获到案,不成立自首;目前仍拖欠部分工资未支付完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支付部分拖欠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责令石某某1、赵勇以及同案人石中伟共同支付闫某等人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石某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石某某1、赵勇以及同案人石中伟共同支付闫某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九百五十元零五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王远东
审判员 周国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