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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6刑初7号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7  浏览: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06刑初7号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益、行政民公诉(2021)Z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锋、吴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的经营者孟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油条对外销售。2020年9月7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谢某某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900mg/kg,结论为不合格食品。2020年11月2日,谢某某至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经营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早点店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的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海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谢某某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就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事实和理由: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谢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后后于2020年11月18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谢某某签字具结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经营的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油条对外销售。2020年9月9日,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谢某某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900mg/kg,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当日谢某某以每根1元的价格,销售油条八十余根。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谢某某至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濉溪县市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相关行为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谢某某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予以追缴。

三、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谢某某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开发区杭州小笼包店、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

(交至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定账户,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人民陪审员  冯忠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张玮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