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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5刑初5号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8  浏览:

​案  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案  号    (2021)皖15刑初5号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二部刑诉〔2020〕Z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刑附民公诉〔2020〕Z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8日在“正义网”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金学芳、检察官助理徐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获悉武汉爆发“新型不知名肺炎”疫情,发现口罩畅销,遂萌生销售口罩进行牟利,由于从正规渠道购买的口罩销售无利可图,就想着进一些假的三无口罩当做医用口罩进行销售。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网络寻找口罩进货渠道,并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5日,分别从寿县红远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张永红)、安徽精诚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刘正文)、杨海东、丁凯的手中以低价购买了大量普通日用防护口罩。

具体购买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22日上午,丁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寿县红远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人张永红,以0.15元/片,7.5元/盒(50片)的价格,购进320盒口罩,支付2400元。

2020年1月23日凌晨,丁某某以相同的价格从张永红处购进3200盒口罩,支付20888元。

2020年1月23日下午,丁某某又从张永红处,以0.4元/片,20元/盒(50片),购进1400盒口罩,支付28000元。

2.2020年1月23日下午,丁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安徽精诚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刘正文,以0.2元/片,10元/盒(50片),购买2000盒口罩,支付20000元。

2020年1月24日,丁某某又从刘正文处,以0.6元/片,30元/盒(50片),购进4000盒,支付120000元。

3.2020年1月24日,丁某某父亲丁某联系杨海东,以0.4元/片,20元/盒(50片)的价格,购买13000盒口罩,支付260000元;2020年1月25日,丁某又联系杨海东,以0.44元/片,22元/盒(50片)的价格,购买6200盒口罩,支付136400元。

4.2020年1月25日,丁某某委托丁凯从浙江义乌市场以0.38元/片的价格购进3560盒(178000片)口罩,支付67640元。

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经营的天猫“卓泰医疗器械旗舰店”以89元/盒(50片)和79元/盒(50片)两种价格,将其购买的口罩以“无菌一次性医用级口罩”、“医用口罩一次性防病毒流感”、“医用级一次性口罩”的名义售卖,其中部分口罩已经销售至湖北省武汉市。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被告人丁某某销售的口罩均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经查实,被告人丁某某已销售的口罩金额共计402761.66元。被扣押的口罩有3263盒,货值金额257777元。

公诉机关列举口罩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普通日用防护口罩冒充一次性医用口罩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故意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某通过天猫网店渠道向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从其处购买口罩的消费者发送通知,召回其所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无菌医用口罩;2.判令丁某某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208284.98元;3.判令丁某某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丁某某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群众对“医用口罩”的急迫需求,于2020年1月22日至1月31日以低廉的价格购买一般性劳保口罩,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以“一次性无菌医用外科口罩”的虚假名义进行宣传、售卖,销售金额共计402761.66元,其销售的口罩均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致使使用者身体健康暴露在病毒面前,尤其是销售到武汉等疫情高发地区,不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还会危害公共卫生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丁某某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检察员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丁某某召回其所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无菌医用口罩。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嫌重。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民事赔偿能力有限。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刑事辩护主要提出:1.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丁某某是初犯偶犯,淘宝平台监管不力对案发是存在过错的,丁某某的犯罪持续时间短;3.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只考虑了认罪认罚的情节,没有考虑其他的从轻情节。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提出:1.丁某某的天猫网店已被封停,通过天猫网店发送召回通知无法实现,愿意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召回;2.丁某某家庭困难,父母双双失业,请求减少惩罚性赔偿金;3.愿意按照法院判决向公众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获悉武汉爆发“新型不知名肺炎”疫情,发现口罩畅销,遂萌生销售口罩进行牟利,认为从正规渠道购买的口罩销售无利可图,就想购买假的三无口罩当做医用口罩进行销售。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网络寻找口罩进货渠道,并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5日,分别从寿县红远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张永红、安徽精诚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刘正文、杨海东处,以及委托丁凯购买了大量普通日用防护口罩。

具体购买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22日上午,丁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寿县红远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人张永红,以0.15元/片,7.5元/盒(50片)的价格,购进320盒口罩,支付2400元;1月23日凌晨,以相同的价格购进3200盒口罩,支付20888元;1月23日下午,以0.4元/片,20元/盒(50片),购进1400盒口罩,支付28000元。

2.2020年1月23日下午,丁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安徽精诚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刘正文,以0.2元/片,10元/盒(50片),购买2000盒口罩,支付20000元。1月24日,以0.6元/片,30元/盒(50片),购进4000盒,支付120000元。

3.2020年1月24日,丁某某父亲丁某联系杨海东,以0.4元/片,20元/盒(50片)的价格,购买13000盒口罩,支付260000元;1月25日,以0.44元/片,22元/盒(50片)的价格,购买6200盒口罩,支付136400元。

4.2020年1月25日,丁某某委托丁凯从浙江义乌市场以0.38元/片的价格购进3560盒(178000片)口罩,支付67640元。

2020年1月22日至1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经营的天猫“卓泰医疗器械旗舰店”以89元/盒(50片)和79元/盒(50片)两种价格,将其购买的口罩以“无菌一次性医用级口罩”、“医用口罩一次性防病毒流感”、“医用级一次性口罩”的名义售卖,其中部分口罩已经销售至湖北省武汉市。已销售的口罩金额共计402761.66元,获利258600.19元。被扣押的口罩3263盒,货值金额257777元。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被告人丁某某销售的口罩均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39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一次性口罩3263盒及扣押笔录,证明在丁某某口罩存放处查获3263盒口罩。

2.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丁某某处扣押送检的六个批次的口罩均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标准。

3.书证

(1)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移送的调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破案情况及丁某某系公安机关到其住处传唤到案。

(2)丁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丁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无前科。

(3)丁某某与刘正文、张永红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取笔录,证明丁某某向刘正文、张永红购买口罩的情况,丁某某通过微信于2020年1月23日、25日、26日给刘正文转款1万元、1万元、5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23日、24日、25日给张永红转款2400元、20888元、10000元、18000元。

(4)“卓泰医疗器械旗舰店”网店页面及提取笔录,证明丁某某所经营的“卓泰医疗器械旗舰店”假冒医用口罩的虚假宣传,部分买家对丁某某所卖假冒医用口罩的投诉和评价。

(5)“卓泰医疗器械旗舰店”支付宝2020年1月-6月销售账单及提取笔录,证明:1月份销售口罩净收入是169046.54元;2月份销售口罩净收入是316100.06元;3月份销售口罩的净收入是-72963.34元;4月份销售口罩的净收入是-4773.95元;6月份销售口罩的净收入是-4647.65元。已销售口罩的合计净销售额是402761.66元。

(6)“卓泰医疗器械旗舰店”部分销售订单及提取笔录,证明口罩销售到湖北省武汉市,部分销售到武汉市汉口医院、武汉市第一医院、武汉市第五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情况。

(7)现金缴款单,证明丁某某向霍山县公安局退赃392500元。

4.证人证言

(1)丁某证言证明,其儿子丁某某在淘宝网上开了一个叫“卓泰医疗器械旗舰店”的网店,平时卖静脉曲张袜、体温计等医疗器械,其在店里帮忙打杂。快递员杨海东见他们频繁销售口罩后,1月23日主动联系其询问是否需要口罩,杨海东开始要价35元/盒,后来谈到20元/盒,从杨海东手里拿了两批货,第一批是24日下午,拿了7000盒,第二批拿了6000盒;后来再问杨海东拿货时,价格涨到了22元/盒,拿了两批,第一批4000盒,第二批2200盒。杨海东每次收到货款后再送货来,开的都是邮政箱式货车,其用支付宝付过一次货款大概3万元,剩下货款是丁某某跟杨海东结算的。从杨海东手上拿的前三批货都卖完了,价格是78元/盒,最后一批还剩一点没卖完。从杨海东那里买的是“康诺嘉”牌子的一次性日用口罩。买家全国各地都有,向湖北武汉发过货。

(2)丁琴琴证言证明,其从2019年3月份开始在丁某某的网店上班做客服,向买家介绍产品,口罩是丁某某从2020年1月22日下午开始在网上卖的,大概卖了有5天的时间,卖口罩的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大概在一万五千多盒,79元/盒,网上标注的是“无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其按照丁某某的要求跟买家这样介绍的。

(3)张永红证言证明,其2008年在寿县开了寿县红远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生产鞋套、一次性民用口罩、一次性民用帽子。2020年1月22日,丁某某在阿里巴巴的APP上联系其询问是否有口罩,加微信后,其说有一次性民用口罩,并把厂的位置发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到后,其以0.15元/片,7.5元/盒,卖了4箱,每箱80盒,一盒有50片,丁某某用微信转了2400元。1月23日凌晨,丁某某的父亲拉了2800盒口罩,丁某某用支付宝转了20888元。当日丁某某又找了一辆大货车拉了28箱的口罩,丁某某用支付宝转了28000元。其卖给丁某某的是一次性日用防护口罩,属于劳保口罩,口罩的颜色是蓝色的,包装盒有白色的和蓝色的,上面写的有一次性无纺布口罩标签。

(4)刘正文证言证明,其公司叫安徽精诚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无纺布和无纺布一次性口罩。2020年1月23日,丁某某打电话给其询问是否有口罩,双方加了微信,丁某某向其购买了10万片口罩,0.2元/片,转了1万元的定金,货到后丁某某用微信转了剩下的1万元。1月24日,丁某某又向其购买20万片口罩,0.6元/片,丁某某先用微信转了1万元作为定金,1月26日货到后,丁某某让货车司机带回来1万元现金,当天丁某某用微信转了5万元,又用银行卡转了5万元。其卖给丁某某的有外贸给日本的口罩,口罩盒子上面写的有日本字,每盒50片口罩,还有用大纸箱装的口罩,没有包装盒,用塑料袋袋装的50片一包的口罩。

(5)杨海东证言证明,2020年1月23日上午,其到丁某某家打包快递,问丁某打包卖的是什么,丁某讲卖的是口罩,其告诉丁某说其有个客户是生产口罩的,丁某让其帮问问价格,把口罩拿来看看。1月24日,丁某联系其给20元/盒,让其帮忙拿货,丁某用微信转给其4万元,说有多少他要多少。第一次装了7000盒,丁某通过支付宝给了10万元。第二次装了6000盒口罩到丁某某的网店,丁某通过支付宝转了12万元。1月25日早上,丁某再次要求,其拉了4000盒,收到88000元。当晚又拉了2000多盒,丁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一共转了48400元。马玉莹卖给其的是“康诺嘉”日用防护口罩,属于劳保用品。丁某一共给杨海东396400元。

(6)丁凯证言证明,2020年1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其接到丁某某的电话,让其帮忙在杭州周边找20万片三层一次性口罩的现货。其随后就在阿里巴巴上找到一个叫“瑞雅服饰”专门卖口罩的网店,联系后确认有大量现货,价格0.4元/片。告诉丁某某这个情况后,丁某某从微信转给其8万元进货。1月25日,其找了一辆大面包车到义乌“瑞雅服饰”厂房进货,最终以0.38元/片的价格购进了17.8万片,货款是67640元,当场用微信扫码付钱给一个叫“瑞亚财务”的微信账号,随后将口罩运回霍山。货到后,其通过微信将5000元运费付给了司机。厂家给其看的口罩有两种:一种是包装盒印有英文,里面口罩是蓝色的,没有用塑料袋包起来;另一种是包装盒上印有日文和一个女性戴口罩的图像。这些口罩都不是医用口罩。

(7)陈超证言证明,2020年1月25日其在淘宝上搜医用口罩,找到了“卓泰医疗器械店”,上面写的是医用口罩外科一次性防病菌流感50/盒无菌防尘透气消毒,当时是89元/盒,就在店铺上下单了,购买的时间是2020年1月25日10点17分,收到口罩后发现不是医用口罩,因为退换货麻烦,就没有退货了。

(8)章乐证言证明,2020年1月23日其在淘宝的“卓泰医疗器械店”支付了128.9元购买了一盒口罩,共有100个口罩,卖口罩说的是“无菌一次性医用口罩”,可是买回来的是普通口罩,用了十个口罩,剩下的仍了。

(9)陈莲珍证言证明,2020年1月24日其在淘宝“卓泰医疗器械店”买了一盒口罩,说是无菌一次性医用口罩,花了89元,共有50个口罩,刚开始的时候使用了,后来别人说质量不行,就没用了。

(10)潘韫珩证言证明,2020年1月23日其在淘宝的“卓泰医疗器械店”购买了一盒口罩,100片,网上支付了129元,网店上看到卖的是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2020年2月14日收到的,口罩已经全部使用完了。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2017年3月份在淘宝上注册了一家网店,名称叫“卓泰医疗器械旗舰店”。得知武汉爆发“新型不知名肺炎”疫情,口罩很畅销,就萌发了在网店卖口罩的想法,觉得从正规渠道购买口罩销售没什么利润可图,就想从其他渠道进一些假的三无口罩当作医用外科口罩进行销售。于是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在网上找口罩货源。22日早上,通过“阿里巴巴”的APP搜索口罩的进货渠道,找到一家在淮南寿县的工厂,联系人叫张永红,添加了微信,当天中午根据张永红发的地址找到该厂,当场买了四箱,16000片口罩,价格是0.15元/片,微信转账2400元给张永红,口罩带回霍山后联系做网络产品宣传的唐永健做口罩的销售图片,口罩宣传的就是“一次性无菌医用外科口罩”,价格是78元一盒,一盒有口罩50片。当天下午6点多上架,不到一个小时就被抢购一空,总共卖了24960元。其和父亲丁某叫了一辆面包车在23日凌晨2点又到了张永红的工厂,以0.15元/片的价格购进3200盒口罩,一盒50片,总共是160000片口罩,通过支付宝付款20888元。又以78元一盒的价格卖了249600元。1月24日下午,以0.4元/片的价格从张永红处购进70000片口罩,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永红28000元,以78元一盒的价格卖了109200元。1月23日,在“阿里巴巴”找到合肥的刘正文购买口罩,当日订购了10万片口罩,0.2元/片,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正文1万元,另外1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这批口罩当天卖了5万片,在淘宝网店上挂的宣传说明就是“一次性无菌医用外科口罩”,价格是78元/盒,一盒有50片口罩,剩下的5万元口罩隔天在淘宝网店上也以同样的价格和规模销售一空,总共卖了156000元。1月24日,又从刘正文处订购了20万片,单价0.6元/盒,买口罩的钱是分四次支付的,1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正文1万元,1月26日让司机带了1万元现金给刘正文,剩下的10万元在26日当天分别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和网银转账5万元,这批口罩还没有收到货的时候就在网上销售了,第二批后因为好多口罩连包装盒都没有,一看就是质量特别差的三无产品,本来准备找刘正文要求退货,发现微信被拉黑了,所以这批口罩直到市场监管局找到其的时候才卖了4万片,就是优先把有包装的口罩卖了,总共卖了62400元。1月24日微信联系其堂哥丁凯让其帮忙找口罩的货源,当日下午丁凯就帮忙找到了一批口罩货源,丁某某订购了15万片口罩,单价0.4元/片,口罩的包装的也是一盒子50片,总共3000盒子,一盒子口罩价格是20元,总价是6万元,当天就通过微信转账了8万元给丁凯,后来丁凯找了一辆浙江省牌照的依维柯从义乌把货运到霍山。这批货在淘宝网店上几乎都卖完了,总共卖了23.4万元。邮政快递的杨海东看其在卖口罩,拿了“康诺嘉”口罩问其父亲可要,这口罩是单层的不是医用口罩,购买口罩的货款都是从丁某某的支付宝转账给杨海东的,具体拿了多少货,都是丁某去谈的,都卖完了,总共卖了62.4万元。其对外销售的都是一般性的防护口罩,之所以在淘宝店上标注“无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是因为利润大、挣钱,运营的人说,给口罩标注上“医用”“一次性”等热词,会使口罩热销。其给口罩标注上“一次性无菌医用外科口罩”后,店里的口罩很快就被抢购一空。其对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的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口罩上架的时候是按照2批上架的,原价都是128元/盒(50片),但其店铺有打折活动,实际购买价格就是89元/盒(50片)和79元/盒(50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借新冠肺炎疫情初期防护产品稀缺之机,低价购进不符合医用标准的口罩冒充医用级一次性防护口罩并高价售出,销售金额四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不符合医用标准的口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丁某某在疫情期间将不符合医用标准的口罩销售至全国数个省、市、自治区,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和公共卫生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58600.19元予以追缴,扣押的3263盒口罩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消费者赔偿金1208284.98元,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代领;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通过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公开涉案口罩的销售时间、销售对象等信息,召回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无菌医用口罩(相关赔礼道歉及公开信息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运俊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文君

书记员    张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