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2刑终131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皖1225刑初380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C1M型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28日晚,其酒后驾驶皖K×××××号宝马牌白色小型越野客车,沿阜南县王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化路与颍水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张某停放在路侧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09.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另认定,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事故相对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修车费用及补偿计27000元,张某出具谅解书。
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阜南县接受处理,当日被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党员关系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网络查询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王某某于一审当庭亦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王某某上诉称,其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处缓刑。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王某某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某对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属于可以判处缓刑的情形。王某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周国清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放
书记员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