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3刑终28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皖1302刑初1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二审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义乌商贸城“葛X小吃部”吃饭期间,将被害人单某放在该小吃部饭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5131元。该案由被害人单某报案而案发。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将所盗苹果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单某,并赔礼道歉,单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根据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单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盗窃的主观恶性较小,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建议对张某改判缓刑,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适用缓刑。
二审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某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对其改判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鉴于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淮北市相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二审期间又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刑初130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从前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祁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延续
书记员胡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