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5刑终28号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皖1503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服判,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上诉人鲍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裕安区家门口,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鲍某某持木棍击打胡某1头部,致胡某1重度颅脑损伤。经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胡某1侄子胡某2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民警到鲍某某家中,发现鲍某某身上有伤躺在家门口,遂让其赴医院治疗。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到六安市世立医院将被告人鲍某某传唤到案。
原判依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六安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出警情况、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欧某、张某、胡某2、王某、鲍某、胡某3、胡某4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1陈述,被告人鲍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123.0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鲍某某上诉主要称,原判对其构成正当防卫及自首未予认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结合上诉人的年龄及家庭状况等实际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观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鲍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已将人民币11万民事赔偿款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鲍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人重伤,不构成正当防卫;且其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其上诉称其构成正当防卫及自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结合上诉人鲍某某构成坦白等情节,量刑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鲍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鲍某某已年逾古稀之年,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能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平
审判员 朱运俊
审判员 张照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文君
书记员 张 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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