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21)皖11刑终42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罗某某2、黄某某3、江某某4、詹某某5、罗某某6、江某某7、苏某某8、苏某某9、唐某某10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110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宣判胡,江某某7、苏某某8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部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1、罗某某2、黄某某3、江某某4、詹某某5、罗某某6、江某某7、苏某某8、苏某某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1、罗某某2、黄某某3、江某某4、詹某某5、罗某某6、江某某7、苏某某8、苏某某9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系为犯罪所得转移赃款,仍然按其要求提供银行卡或者取款,并由被告人黄某某1交给上线人员。被告人黄某某1和上线人员就取现、分成等事宜谈妥后,直接或者联系被告人罗某某2找人提供银行卡并取现,被告人罗某某2又联系被告人黄某某3具体从事该活动,被告人黄某某3又直接或者间接联系被告人江某某4、詹某某5、罗某某6、苏某某8、苏某某9、江某某7等人提供银行卡,并将直接转入该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分散,安排部分被告人取现,交给自己或者直接转给罗某某2、黄某某1。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被他人利用QQ冒充公司董事长安排往来款的方式骗取80万元,转入被告人黄某某1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某1直接取现或者转入他人账户代为取现,扣除约定比例分成后交给上线人员。
2、2019年12月20日,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被他人利用QQ冒充公司董事长安排往来款的方式骗取75万元,转入被告人黄某某3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某3转入自己支付宝1万元、其他银行卡5万元,转入罗某某6提供的银行卡内20万元,被告人江某某4提供的自己和亲属的银行卡内44万元,被告人詹某某5提供的银行卡内5万元,后上述资金转入江某某4银行卡内,由被告人江某某4取款70万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1等人,被告人黄某某1扣除约定比例分成后交给上线人员。
3、2019年12月23日,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被他人利用QQ冒充公司董事长安排往来款的方式骗取80万元,转入被告人詹某某5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某3操作转入詹某某5其他银行卡16万元,转入被告人江某某7银行卡16万元,转入罗某某6银行卡16万元,转入苏某某9银行卡16万元,转入苏某某8银行卡15.99万元,被告人江某某7、苏某某9、苏某某8将转入各自银行卡内的资金取出,被告人罗某某6取出1万元,余款14.99万元转入被告人詹某某5其他银行卡内,被告人詹某某5将转入自己银行卡内的30.99万元取出,上述资金全部经由被告人黄某某3、罗某某2交给被告人黄某某1,被告人黄某某1扣除约定比例分成后交给上线人员。
4、2019年12月23日,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被他人利用QQ冒充公司董事长安排往来款的方式骗取70万元,转入被告人詹某某5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某3转入被告人江某某4银行卡内14万元,转入被告人苏某某9银行卡内2万元,转入被告人苏某某8银行卡内6万元,转入被告人江某某7银行卡内4万元,转入被告人罗某某6银行卡内6万元,转入被告人詹某某5银行卡内4万元,转入被告人黄某某3银行卡内4万元,转入苏志宏银行卡内3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3又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江某某4银行卡1.75万元,转给被告人罗某某62万元,之后根据银行分类安排被告人江某某4、罗某某6等人到银行取现。上述40万元资金取出后经由被告人黄某某3、罗某某2交给被告人黄某某1,被告人黄某某1将共计70万元扣除约定比例分成后交给上线人员。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1犯罪金额为305万元,被告人罗某某2犯罪金额为22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3犯罪金额为225万元,被告人詹某某5犯罪金额为155万元,被告人江某某4犯罪金额为85.75万元,被告人罗某某6犯罪金额为44万元,被告人苏某某8犯罪金额为21.99万元,被告人苏某某9犯罪金额为18万元,被告人江某某7犯罪金额为20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10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某10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系为犯罪所得转移赃款,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卖给他人。2019年12月20日,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被人利用QQ冒充公司董事长安排往来款的方式骗取35万元,转入被告人唐某某10账户,被告人唐某某10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将资金取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1亲属代为退赃16万元,被告人罗某某2亲属代为退赃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3亲属代为退赃1万元,被告人江某某4亲属代为退赃2万元,被告人江某某7亲属代为退赃2万元,被告人唐某某10亲属代为退赃6万元,被告人苏某某8亲属代为退赃1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10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4张、人民币1635元、身份证1张、钱包1个;从被告人黄某某3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黄某某1处扣押钱包1个、银行卡8张、手机1部、驾驶证1个;从被告人江某某7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2张、戒指1枚;从被告人苏某某8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罗某某2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江某某4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罗某某6处扣押手机1部、充电宝2个、银行卡9张、钱包1个、戒指1枚;从被告人詹某某5处扣押手机1部、项链1条、耳坠1个;从被告人苏某某9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5张、钱包1个、农业银行卡K宝1个、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1个、建设银行U盾1个、双肩包1个、钥匙一串。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罗某某2、黄某某3、詹某某5、江某某4、罗某某6、苏某某8、唐某某10、江某某7、苏某某9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供他人转移使用,并协助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1、罗某某2、黄某某3、江某某4、罗某某6、苏某某8、唐某某10、江某某7、苏某某9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8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罗某某2、黄某某3、江某某4、江某某7、唐某某10、苏某某8亲属代为退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詹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江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六、被告人罗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七、被告人苏某某8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八、被告人唐某某10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九、被告人江某某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被告人苏某某9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江某某7、苏某某8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某1非法获利15万余元、罗某某2非法获利近5万余元、黄晓斌、江某某4非法获利近万元、詹某某5、罗某某6、苏某某8、苏某某9、江某某7等各非法获利数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唐某某10犯罪定性及所处刑罚问题。经查:唐某某10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卖给别人去用于诈骗洗钱,后来因为银行卡不能用,买信息的人让其去激活卖给他的银行卡,因看到卡里有钱就自己将钱取出来,然后就没有再理会对方了,一共是35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以窝藏、转移等方法予以掩饰、隐瞒。而本案中的唐某某10超出上游犯罪分子的故意,窃取并占有该款,显然已经不是该罪所能完全涵盖的。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予调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7、苏某某8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罗某某2、黄某某3、詹某某5、江某某4、罗某某6、唐某某10、苏某某9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1、罗某某2作用大获利多系主犯,黄某某3、詹某某5、江某某4、罗某某6、苏某某9等作用小获利少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未予区分主从犯导致量刑失衡,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一、八、十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唐某某10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即:被告人罗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詹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江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罗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苏某某8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江某某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苏某某9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黄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江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詹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罗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八、上诉人苏某某8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九、上诉人江某某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原审被告人苏某某9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杰
审判员 许 汪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