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集资诈骗
案 号 (2021)皖16刑终38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03年8月18日,唐亚南伙同邓书杰(均已判刑)等人注册成立亳州市谯城区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物春公司)。
万物春公司成立后,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唐亚南、邓书杰、被告人周某等人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以联合养殖梅花鹿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鼓动群众参与集资,许诺以每900元为一单,签订联养合同,分为半年期和一年期两种模式:半年期利息为20%,到期后连本带息付清:一年期利息45%,每月返还一次。经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万物春公司集资数额达9.73亿元,返还群众集资款额7.14亿元,下欠集资金额2.59亿元,参与集资群众人数近五万余人次。
2004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进入万物春公司工作,先后任办公室主任、财务部主管会计、市场部经理等职务。在此期间,周某参与唐亚南、邓书杰等人商定以联合养殖梅花鹿为名向群众进行集资,周某任主管会计期间,负责收取集资款、开具投资合同书、返款及公司财务审核等业务。
2004年10月,周某去市场部开展集资业务。2004年底,万物春公司设立内地市场部和外地市场部,分别开展亳州市谯城区内、外地市场集资业务,周某任外地市场四部经理负责人,负责淮北、灵璧、寿县及河南永城、柘城、山东济宁、邹城、宁阳等外地集资市场的开发和管理,直至2006年6、7月离开万物春公司。
经安徽金阳会计事务所审计:2004年8月,周某从万物春公司领取奖金35000元;2004年10月至2006年7月周某开展非法集资业务13562单,每单900元,金额合计12205800元、获取业务费合计546880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万物春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诈骗的方法参与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违法所得581880元予以追缴,集资款122058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周某上诉提出,其对于万物春公司募集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不当,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判认定其非法所得546880元中有代他人领取的业务费,该部分应予扣除;其已将所集资款交于万物春公司,原判责令其退赔被害人12205800元没有依据。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周某参与万物春公司非法集资方案的制定,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会计,其明知万物春公司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归还本息主要是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为获取高额的业务提成向群众做虚假宣传,吸收群众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周某犯集资诈骗罪不当,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周某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周某非法所得546880元中已扣除其代领的业务单数,故对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非法所得包含周某代他人领取的业务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周某非法集资12205800元,其将该款交至万物春公司后领取业务费,万物春公司是否返还集资户集资款及返还多少没有查明,原判责令周某退赔被害人12205800元没有依据,对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581880元予以追缴,集资款122058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三、对上诉人周某的违法所得581880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