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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825刑初100号管某某等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30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825刑初100号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与朋友汪月琴到旌德县灵芝广场附近的“印象江南KTV”唱歌,期间,被告人管某某饮用了酒,结束后被告人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小型马自达轿车带着汪月琴沿旌德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晚20时44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行驶至左转弯时,碰撞到江村大道彩虹桥东北段的绿化带和信号灯杆,造成交通设施和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对被告人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256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依法带被告人管某某到旌德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本两份各5ml,密封冷藏备检。2021年10月14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血液样本(A管)中乙醇含量是27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次日主动赔偿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管某某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汪 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国梅

书 记 员  丁福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