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705刑初470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查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12日,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至铜陵市交叉路段,与他人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44.6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初犯、赔偿损失及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段时与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叶某在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叶某为153mg/100ml。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44.6mg/100ml;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车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赔偿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叶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公共道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查芹芳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光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宁珂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