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2刑初268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2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1日20时16分,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将秦某某带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两份,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郭娟娟
代理书记员 刘 艺